(2017)京0101民初1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史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史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408号原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11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申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蕊,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本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枣苑物业公司)与被告史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枣苑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枣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030元及公共区域能源费576元;2.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费用交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购入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小区7号楼1003室,建筑面积78.75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与原告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亦未自觉交付物业管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史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位于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7号楼1003室(建筑面积78.75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案外人柴存改所有,2006年4月7日,被告经柴存改赠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系案外人北京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48元;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2年;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09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5月、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物业服务期限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按每户每月16元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公共区域能源费。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公共区域能源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经小区开发商委托成为涉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因涉诉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因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及公共区域能源费,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被告迟延交费需要支付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30元及公共区域能源费576元,合计760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