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劲松申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劲松,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苏08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朱劲松,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卫东,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俐俐,新区法庭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朱劲松因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81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2017)苏081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为由,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该国家赔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该案被告人胡成禄、孙芹芳的财产进行保全,在该案执行阶段,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拍卖被告人已被查封保全的房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权利,而赔偿义务机关却盗用赔偿请求人的名义违法解除并进行处置,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查封财产被他人骗走,致使赔偿请求人的债权落空,现该案程序和实体上都已完全执行终结,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赔偿:1、借款110000元;2、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产生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共计33000元;3、案件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4、精神、物质损失费5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2015年5月25日,赔偿请求人朱劲松因与胡成禄、孙芹芳民间借贷纠纷向原清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赔偿请求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5日,因两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苏080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对该执行案件只是程序性终结,并非实体终结,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本案执行程序实体终结后才可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综上,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朱劲松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赔偿请求人朱劲松因与胡成禄、孙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清河区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原清河法院当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2日将两被告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同年11月3日原清河法院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10日,因两被告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中还款义务,赔偿请求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被申请执行人胡成禄、孙芹芳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6)苏0802执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胡成禄、孙芹芳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孙增林、徐素琴,2016年2月17日孙增林、徐素琴将买房款50万元打入原清河法院账户,2月19日诉讼案件承办人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后因涉案房屋有他项权,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古过户,孙增林、徐素琴要求退回买房款,原清河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将50万元退回孙增林个人账户。2015年1月6日、2015年12月21日,胡成禄、孙芹芳分别向顾雪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50400元,共计170400元。该两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为刘峰。2016年3月3日胡成禄、孙芹芳委托案外人顾雪峰再次与孙增林、徐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3日买房人孙增林将488000元转入刘峰账户,2016年3月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孙增林、徐素琴名下。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应当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是执行的实体终结,故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朱劲松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