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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立红、段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红,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红,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致发,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淑珍,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茹,女,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张佳茹之父),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主要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上诉人张立红因与被上诉人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立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立红少承担60000元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1日事故现场为段晓京由于发现自己车辆胎压不正常,与随行的张某下车时,遇到上诉人张立红驾驶的车辆从后面驶来,撞到段晓京车辆,段晓京车辆撞倒了段晓京和张某,导致段晓京不治身亡。由于段晓京当时已下车离开了所驾驶的车辆,所以已属于车下人员。其身份应适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段晓京应在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享受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判决从上诉人张立红的交强险中先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投保交强险是替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一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那还是应当由投保人承担此责任。因此段致发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即总赔偿金额扣除两个交强险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额,上诉人张立红应承担的为350429.37元。张立红应少承担的6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或者段致发一方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一审法院未将另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立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立红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张立红要求段致发一方承担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立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被认定承担责任,不只是因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还因为段晓京既为车辆驾驶员又是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均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从事实角度来看,段晓京虽然已经下车,但是并没有丧失对自己车辆的控制权,段晓京并非是作为第三者的过错导致的此次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不存在理赔的基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张立红将自己名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立红因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张立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义务,且上诉人张立红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段致发一方医疗费74581.6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3750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36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5081.69元;2.诉讼费由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6时许,段晓京驾驶京Q×××××号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2.5公里时,因车辆轮胎无气压,与随行的张某下车时,遇到张立红驾驶的津A×××××号轿车从后面驶来,撞到段晓京车辆,段晓京车辆撞到了段晓京和张某,导致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认定,段晓京和张立红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张立红车辆津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段晓京车辆京Q×××××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段晓京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4581.69元。段致发与辛淑珍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段延辉、长女段晓翠及次女段晓京三个子女;张某与段晓京为夫妻关系,张佳茹为二人之女。段晓京户口登记性质为北京市农村居民户籍。自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止,段晓京与张某即居住于承租的北京市延庆区南菜园建材批发市场32号商铺,并在该商铺从事建材批发生意。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另案起诉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涉案车辆损失,法院经审理,一审做出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损13225元;张某另案起诉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调解结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527.05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按50%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张立红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张立红驾驶涉案车辆与段晓京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给段晓京及其亲属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进行赔偿。首先需确定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4581.69元;2.营养费,因无医嘱,根据伤情,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天合计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无证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综合考虑,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5.丧葬费29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未提交充足证据,其主张人员为2人,期间法院酌定为1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114.8元计算,共计3444元,现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仅主张3000元,法院予以尊重;7.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对于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有关标准计算均无异议,只是对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有不同意见,前文已述,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的举证已足以证明段晓京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段晓京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照此标准,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段致发、辛淑珍而言,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了相关部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可以认定为段晓京的被扶养人,张佳茹为未成年人,依法确定为段晓京的被扶养人。经计算,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主张的22953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法院予以尊重;8.精神损失费,综合本案案情考虑,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3881.69元。此款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减去已赔付给张某的医疗费527.05元)119472.95元内全额赔付,余1394408.74元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得697204.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减去已赔付的13225元)286775元内全额赔付给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仍有不足的部分410429.37元由张立红个人赔付给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主张段晓京属于事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1513881.6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9472.95元,余款1394408.74元按50%赔偿比例即69720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86775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410429.37元由被告张立红赔偿原告方;前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立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立红主张改判少承担60000元交强险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因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晓京既是涉诉车辆驾驶员又是被保险人,段晓京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上诉人张立红主张承保段晓京驾驶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或者由被上诉人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承担交强险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