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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柴家伟与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家伟,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82号原告:柴家伟,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毅枫执业证号14116199911885486、杨小燕执业证号1615170121000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655831。法定代表人:斯蒂文?克雷?席勒(StevenCIaySchll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柴家伟与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的销售提成334,853元;2、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3年车补费用30,000元;3、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二次配送费35,5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原告担任被告华南大区江西省宜春市办事处主任,负责所辖区域产品配送、通讯、信息的上传下达工作。2016年5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当时约定的销售提成、车补费用、二次配送费至今不予兑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产生的费用,即便该账目事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并且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收到了补偿金。解除劳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项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各项福利待遇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的提成费用属于工资范畴,系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因该费用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因此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办事处主任,应确保本辖区内预借货款全部按约定期限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原告的奖金或销售提成。原告在担任宜春办事处主任期间,经销商宜春市双喜商贸有限公司欠货款2,025,432.34元,萍乡市安源区汇丰商行欠货款389,390.99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2016年5月份离职,离职时两笔借款均未收回,违反了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该两笔货款被告虽然已经起诉,未判决柴家伟承担责任,但被告扣发原告的销售提成,符合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相应约定。3、被告对原告请求二次配送费用是否属实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产品发运、接收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4、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5年的车补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柴家伟举证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信用信息一份;2014、2015年营销目标承包责任书两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被告公司华南大区的通讯录3份及2015年被告公司营销总部通讯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江西宜春办事处主任,及其联系电话、电子邮箱wan×××@163.com。2、张薇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营销总部的营销财务订单主管及其联系电话、电子邮箱zha×××@jinsihou.com.cn,其QQ号为59×××58。3、崔文中为被告公司营销总部总经理、许朝阳系被告公司营销财务部经理、刘杰系被告公司渠道总部流通事业部经理、张东系被告公司营销财务部稽核专员。第三组:1、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2、被告公司制作的文件-办事处主任注意事项;梁士瞻致办事处主任的信,离职须知;3、原告与被告公司营销总部主管张薇、李欣之间QQ邮件截图7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与原告核实应发放销售提成金额为174,550.87元。原告对经销商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不应以此为由不发放原告应得包括销售提成在内的各项费用。第四组:1、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金股字【2012】093号、关于继续执行《关于二次配送费操作办法的通知》、上金股字【2015】048号文件各一份;2、2013年、2014年二次配送汇总表各一份。证据目的:1、证明被告公司应发原告2013年二次配送费用金额24,193.24元,2014年二次配送费用金额6,180元。被告拖欠原告二次配送金额共计35,573.24元。以上数额被告公司营销总部主管张薇制表确认,公司高层领导崔文中、许朝阳等签字审核审批。第五组: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上金股字【2012】54号文件。证明目的:2012年至2015年3年车补费用3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向原告支付。第六组: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销售提成”与“业务费用”是同一概念,办事处主任经常所称的提成,被告公司与各办事处之间签订了营销目标责任书,依此来计算提成的具体数额,但被告公司均是以业务费的形式发放。2、关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由被告公司的行规惯例、经营模式决定的,流程大多是上传下达,经办事处主任手的都是扫描件、复印件或在线文件,无法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原件。3、办事处主任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带有半承包的性质。第七组:上金股字(2012)89号文件;2013、2014年咸阳公司、豫东公司办事处主任业务费四份。证明目的:1、原告所诉业务费用的范围、依据和计算方式。2、2012-2014年的销售提成未向原告发放。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乙方确保本辖区内所有预借货款全部按照约定期限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乙方的奖金或者业务提成”。2015年的销售目标承包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仍有明确的规定,内容相同,该目标责任书能够证明原告所负责的办事处辖区内的销售商拖欠被告公司货款,在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有权扣发原告的奖金和销售提成。对第二组证据:1、该组证据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一个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所谓的通讯录,况且该通讯录记载的内容仅仅是一些相关信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相关证据。2、对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职务,不能依据通讯录来确定,应当以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来确定,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三组证据,1、申请书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申请上提到的金额未经被告方确认。2、原告不能证明此申请交给被告公司,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申请。3、该份申请上仅仅提到了2014年的销售提成,并没有涉及到2012、2013年销售提成,与原告的诉状相矛盾。4、办事处主任注意事项,只是一份复印件,在注意事项上有明确的说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进行核对,并确认处理方法,这就证明了被告公司首先在尊重法律和合同的基础上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态度与各办事处进行核对相关费用,正确处理。同时这上面提到的合同也包括经营目标责任书,针对办事处主任在任期间所在辖区内的经销商拖欠被告公司货款未追回的,公司有权扣除业务费用。5、梁士瞻的信件、离职须知和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6、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张薇、李欣等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对于2017年3月6日的QQ聊天记录,上面记载“你好,柴家伟,你还有两个货款没有还款,其中一笔是借款单位是宜春市双喜商贸有限公司,欠款金额2,025,432.34元,另一笔是萍乡市安源区汇丰商行,欠款金额为389,390.99元。”这份证据是原告所提交,假设被告公司确实应当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或者奖励,按照双方签订的2014、2015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在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公司追回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有权利扣除。对第四组证据:1、对于2013年、2014年二次配送汇总表,首先其是费用的分配,只是一个预算,并不能证明是每个大区或者办事处应当得到的配送费用,其次配送费用从事实和法律上来讲应当是运费,运输的费用应当由从事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来得到,并且开具运费发票。2、对于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金股字【2012】093号、关于继续执行《关于二次配送费操作办法的通知》、上金股字【2015】048号文件等证据,从文件上不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二次配送费。对第五组证据,1、对公司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从54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车辆配置是由办事处主任或者办事处负责购买车辆,使用达到一年以上的车辆每年给予10,000元补贴,但是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公司要求的核销材料,也就是10,000元的报账资料,因此从文件规定上能够证明作为原告主张车补费用首先要提供车辆的信息资料,车辆使用的相关证明,还需提供10,000元车补报账的核销材料。2、2013年103号文明确规定年销售在1,000万元以下的办事处奖励10,000元,用于购置新的“车销”车辆,不用于购置新车的不予奖励,因此能够证明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是办事处,而不是办事处主任,其次证明2013年的奖励是用于购置新车的奖励。3、该组证据只是文件性的规定,不能支撑原告的举证目的所涉及的车补费用。对第六组证据,1、证人王某和本案原告具有相同的身份,自称同为原办事处主任,同时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审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歧义,故其证言对被告公司不利的部分不应当采纳。2、从证人证言上来看,业务费用不是针对办事处主任个人的提成,而是用于办事处的运营,包括房租、招待费用、出差费用、正常的开支,甚至还包括办事处聘用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因此能够证明作为办事处主任起诉被告公司业务费用实属主体不正确,在代理人对其发问时其明确说明办事处人员构成由主任、副主任、行政文员、业务主管、业务员等相关人员组成,所以业务费用的归属权是办事处而不是办事处主任这一单独的个体,故办事处主任无权对业务费用或者销售提成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诉讼。3、证人证言也表明了业务费用的申领必须具备相应条件,根据目标责任书规定,完成了相应目标任务后,被告公司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结合办事处完成销售任务情况进行核对,同时办事处需要提供相关的票据交给被告公司财务,时间是在次年的3至7月份,经过公司审核,符合规定才进行拨付,因此本案不能仅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表格记载的金额作为定案的证据。对第七组证据,1、对被告公司的89号文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质证意见同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的第2、3点。2、2013年、2014年咸阳办事处主任业务费、豫东公司办事处主任业务费清单,首先这份业务费清单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2013、2014年咸阳公司及豫东公司办事处主任业务费用并没有记载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办事处,并不涉及其诉讼的业务费金额,所以上述证据首先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其次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如下:1、原被告公司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财务记录;3、宜春市双喜商贸有限公司的王娜借款2,300,000元,已还274,567.66元,剩余贷款2,025,432.34元,萍乡市安源区汇丰商行的王丙生借款45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60,609.01元,剩余贷款389,390.99元。证明目的:1、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成立有效。2、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双方自愿达成的金额支付给原告。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福利至2016年5月31日。4、证明原告确认在被告将本协议项下第三条所属款项支付完毕后,已经结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被告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5、证明原告方同意双方劳动解除后仍有义务配合甲方核对相关账目、回收被告方款项、按被告方的规定做离职审计。6、原告方在未做离职审计之前或做离职审计后证明其所担任办事处主任期间,办事处所在的地域销售代理商所欠被告的款项未清偿完毕之前,即便(假如)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有权予以扣留。7、证明原告担任宜春办事处主任期间,其中销售代理商宜春市双喜商贸有限公司的王娜借款2,300,000元,尚欠2,025,432.34元,萍乡市安源区汇丰商行的王丙生借款450,000元,尚欠本金389,390.99元,根据目标责任书约定即便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被告有权予以扣留。柴家伟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合同经济补偿金171,513.30元,仅是以月基本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补偿数额,不包含销售提成,如果将销售提成也计算到工资等劳动报酬中,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将比这高出很多,所以被告公司称公司及福利待遇中是包含销售提成或者业务费用的说法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反证了这一观点。2、对工资发放记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记录的发放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具体发放的是哪一年或者哪几个月的工资无法确定,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3、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仅仅包括补偿金和工资,不包括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销售提成、费用奖励、二次配送费用,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家伟自2010年起担任被告华南大区江西省宜春市办事处主任,双方每年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一条任命与承诺,甲方(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任命乙方(柴家伟)为宜春办事处主任,负责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在本辖区的市场营销工作,乙方接受甲方的任命,承诺遵照甲方的营销战略方针,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一切营销工作任务。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配备业务主管、业务员、和行政人员,薪资由被告同意核发,乙方从销售提成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业务人员的有关补助和销售奖励。乙方聘请的编外人员,其工资费用和劳动风险由原告负担。甲方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市场费用支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积极开拓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做好市场服务,加强与经销商沟通协助经销商制订销售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提报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终端销售数据、市场费用、促销活动、市场变化、竞品动态以及当地较为重大的经济活动等市场信息。第四条经营目标,2014年乙方所辖区域内全年经营目标销售任务为1,000万元,其中1-7月份任务为292万元。乙方确保本辖区内全年市场费用投入比例不超过世纪销售额的9%,确保严格按照甲方审批的当年市场费用预算执行,超支由乙方和经销商承担,节约的市场费用30%用于奖励乙方,70%用于下一年度市场开发。乙方确保本辖区内所有预借货款全部按约定期限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乙方的奖或销售提成。第五条经营考核,考核销售业绩,市场建设。乙方的工资标准由甲方根据其市场等级及工作能力评定,提成按实际销售额和规定的比例给予提成奖励,基数任务以内提成比例为2.5%,超出基数任务20%以内部分提成比例为4%,超出基数任务20%以上部分提成比例为5%,新品增加0.5%的提成。分公司经理不享受办事处主任提成标准。奖金根据销售任务及市场建设指标的达成情况,享受甲方给予的月度、季度、年度等多项奖励,如果完不成销售任务,或者因其他问题被中途降职或免职的,不享受全年奖励。目标责任书并约定,责任书由甲方负责解释和修订,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沈丘县人民法院裁定。本责任书的附件已经以及甲方颁发的各项经营政策和管理规定作为本责任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责任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柴家伟在担任江西宜春办事处主任期间,按照经营目标责任书进行营销,其中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有关财务人员核算,并从被告公司ERP管理系统通过QQ邮箱转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2012年销售提成为72,789.96元,2013年提成金额为174,550.87元,经柴家伟多次催要,被告未向柴家伟发放。2012年7月27日,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上金股字(2012)93号文件“关于二次配送费用操作办法的通知”,规定各办事处产生的二次配送费用,先由办事处垫付,每季度根据办事处的二次配送批复额度,以销售提成的形式返还办事处。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公司营销财务主管张薇制作,营销财务部经理许朝阳、营销总部经理崔文中等负责人签字的华南宜春办事处的2013年二次配送汇总表显示,二次配送费用为24,193.24元,2014年办事处的二次配送费用分配表显示,宜春办事处的二次配送费用分配表为6,180元。2013年5月20日,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上金股字(2013)103号文件,规定办事处或分公司从事车销达到一年的经办事处或分公司提报,大区签批意见,市场监察部核实后,公司给予每辆“车销车”每年10,000元费用补贴。2014年5月4日,原告所在的办事处所辖区域的经销商宜春市双喜商贸有限公司周仁高、王娜向被告借款2,025,432.24元,2016年6月份归还274,567.66元,剩余贷款2,025,432.34元,萍乡市安源区汇丰商行王丙生向被告借款4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60,609.01元,剩余贷款389,390.99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柴家伟和借款人王丙生,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008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柴家伟对担保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柴家伟系被告聘任的劳动合同制员工。接受被告安排,在被告产品销售所辖地区担任办事处主任职务,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每月15日以前为发薪日,被告按照国家及地方缴纳保险的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条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及福利至2016年5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33,204.50元、代通知金3,360元、再就业补助费7,948.80元、签约奖励费27,000元,合计税前171,513.30元,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甲方于解除劳动合同次月的工资发放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在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乙方确认在你建房工资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乙方同意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有义务配合甲方核对相关账目、回收甲方款项、按规定做离职审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72,889.77元,2015年和2016年的销售提成被告也已经和原告结清。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提成、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车补费用、以及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二次配送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用的销售区域办事处主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办事处主任所负责的区域全年销售任务达到一定数额的,给予一定销售提成和市场费用。根据总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凡是发生二次中转配送的物流作业,所产生的二次配送费用,先由办事处垫付,每季度根据办事处的二次配送批复额度,以销售提成的形式返还办事处。办事处为销售被告产品购买销售车辆的,给予一定的车补费用。关于原告请求的销售提成,2012年的销售提成金额72,789.96元,在被告管理系统中有相应记载,并有被告管理人员张薇于2013年4月16日发给宜春办事处的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的销售提成为174,550.87元,该提成金额由被告营销总部主管张薇、李欣从被告的ERP营销管理系统通过QQ邮箱转发的办事处主任应兑现提成金额邮件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的销售提成72,789.96元和2013年销售提成174,550.87元,合计247,340.83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的销售提成,只有在原告柴家伟向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中体现出金额84,280元,但该申请并未得到被告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ERP营销管理系统也未记载2014年的销售提成情况。因此原告请求2014年销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所辖区域的经销商拖欠预借货款,因此扣发原告销售提成等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因经销商拖欠的货款是发生在2014年,且被告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向经销商和本案原告柴家伟主张权利,法院并未判决柴家伟承担责任。在原被告每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只有1,100元,如果每年的销售提成不能为办事处主任兑现,仅凭被告发放的基本工资,原告的基本生活也难以为继。关于二次配送费用,2013年二次配送费用24,193.24元,2014年二次配送费用6,180元,合计30,373.24元,在被告ERP营销管理系统中,有被告营销主管人员制作并经被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批的2013年和2014年二次配送汇总表证明。该二次配送费用系原告承包的办事处垫付,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办事处具有承包性质,原告作为办事处主任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二次配送费,符合被告公司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的二次配送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补费用,虽有总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规定的各办事处从事车销达到一年的,经提报核实,每辆车每年补贴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负责的办事处每年应当享有10,000元的车补费用,故原告请求2012年至2015年3年的车补费用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上述费用是在被告ERP销售管理系统提取并经被告公司财务以及被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批确认,费用数额明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销售提成是原告的劳动报酬,属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拖欠的销售提成数额明确,原告请求销售提成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销售提成,是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销售提成合计247,340.83元,请求的二次配送费用合计30,373.24元,总计277,71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车补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柴家伟支付销售提成和二次配送费用合计人民币277,714元。二、驳回原告柴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9元,由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原告柴家伟负担9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