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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银川佳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新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佳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5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佳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红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新华,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6590元(含执行费590元),未执行标的4659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房屋的产权产籍,因该被查封房屋有抵押、有限制,导致无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