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行审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郑积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郑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审538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未,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卫强,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郑积军,住罗山县。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031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03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031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郑积军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没收你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郑积军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7〕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对其非法占用436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地类水田369平方米处以10元每平方米罚款,旱地67平方米处以3元每平米罚款,共计4360元人民币罚款。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胡庆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