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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生与被告钟吉才、王艮珍、孙丕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生,钟吉才,王艮珍,孙丕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010号原告:余明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华,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宇,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吉才,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王艮珍,女,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丕立,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余明生与被告钟吉才、王艮珍、孙丕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宇、被告钟吉才、被告王艮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被告孙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470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王艮珍、钟吉才将位于桃源县架桥镇万代村榨房峪组的房屋翻修,屋顶、房梁更换事宜发包孙丕立(又名余乐武),2016年7月28日,孙丕立雇请余明生及其他三人一起对上述房屋进行维修,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余明生按照房主的要求更换已老化房梁时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人身伤害。余明生认为,孙丕立雇请���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孙丕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艮珍、钟吉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钟吉才辩称:房屋不是答辩人的,人也不是答辩人雇请的,钱也不是答辩人出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王艮珍辩称:房屋是答辩人修建的,人是答辩人雇请的,钱也是答辩人出的,儿子钟吉才在桃源租有房屋做生意。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此工作交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承揽此项工作,定作人王艮珍没有选任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孙丕立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也没有雇请余明生,是余明生自己主动去做事,此事经村里调解达成协议,答��人已给付2000元,此事已经了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余明生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施工现场照片,王艮珍、钟吉才均提出异议,王艮珍认为不是要孙丕立帮请临工而是承揽给孙丕立,同时认为余明生受伤是自己粗心造成;孙丕立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现场照片不是现场拍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损害发生的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余明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住院记录,王艮珍无异议;孙丕立认为余明生受伤后是自己送去住院的,但住院之后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余明生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余明生提交的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艮珍对���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持保留态度;孙丕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余明生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对王艮珍提交的做屋面协议,余明生没有异议;钟吉才认为是其母王艮珍与孙丕立签订的协议,自己事发前并不知情,事发后才知此事;孙丕立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无效的,钟吉才没有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没有签字认可,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对王艮珍提交的收条,钟吉才无异议;余明生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艮珍没有生活来源,无钱支付医药费。本院认为,余明生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对钟吉才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房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王艮珍无异议;余明生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钟吉才一直在外经商不是房屋所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对孙丕立提交的证明,余明生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王艮珍存在选任、指示过错;王艮珍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钟吉才表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8.对孙丕立提交的会议记录簿,余明生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钟吉才表示不清楚;王艮珍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对孙丕立申请证人陈吉安出庭作证的证言,余明生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会议记录簿上签字盖章,同时也不能证明余明生已与孙丕立达成调解协议;钟吉才表示不清楚;王艮珍无异议。本院认为,余明生质证理由成立,对陈吉安证言证明的目的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王艮珍、钟吉才将位于桃源县架桥镇万代村榨房峪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的一楼偏房(厨房)屋顶换瓦、房梁更换工作发包给孙丕立(又名余乐武),并签订做屋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做的过程中,由乙方(余乐武)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承包工资、保险金1000元。”2016年7月28日,孙丕立雇请余明生对偏房(厨房)的屋顶进行小瓦换大瓦,在更换已老化房梁的檩子时,孙丕立与余明生由于操作不当,加之二人在施工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余明生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随后入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7714元。余明生的伤��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外伤性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1人3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王艮珍生有一子一女,其子钟吉才没有分户,也没有在外购置房产。事发后,王艮珍向余明生给付5000元,孙丕立向余明生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失如何计算;二、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余明生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7713.6元,误工费14492元(4408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87944元(10993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147049.6元。本院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4元,误工费11188��(3403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796元(3403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74752元(10993元×17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共计13035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钟吉才与孙丕立达成做屋面协议,由孙丕立提供技术组织人员为王艮珍、钟吉才家更换屋顶及房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孙丕立承揽钟吉才的房屋后雇请余明生为其工作,余明生受孙丕立指派并从孙丕立处获得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余明生作为孙丕立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孙丕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吉才将房屋屋顶换瓦和换梁工作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孙丕立,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余明生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艮珍与去世的丈夫修建,其子钟吉才虽然在外务工,但一直没有与王艮珍分户,也没有在外购置任何房产,该涉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家庭成员的钟吉才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义务,故钟吉才与王艮珍对余明生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钟吉才、王艮珍共同承担20%的责任,赔偿余明生损失26070元(130350元×20%),孙丕立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余明生损失65175元(130350元×50%),余明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余明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钟吉才、王艮珍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孙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吉才、王艮珍共同赔偿余明生损失26070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还应赔偿21070元;二、孙丕立赔偿余明生损失65175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还应赔偿63175元;三、驳回余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余明生负担972元,由钟吉才、王艮珍负担648元,由孙丕立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妍审 判 员  封长滨人民陪审员  官其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