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学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学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学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黄慧,被上诉人黄学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学仲支付恒通公司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黄学仲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黄学仲拖欠恒通公司GPS流量费、保险费、管理费属实,黄学仲虽然于2017年5月16日一次性交清了所有费用,但黄学仲未按合同约定在次月10日前交纳,仍然构成违约。二、案涉合同对保证金及押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但对于黄学仲一次性交纳的承包经营费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予以返还,一审将该20000元也计算在返还款项内错误。恒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黄学仲支付违约金50000元。黄学仲辩称:一、黄学仲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学仲未如约缴纳相关费用,是因为黄学仲与恒通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协商解决车辆质量和合同解除问题,恒通公司并未就黄学仲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黄学仲缴纳,应当认定恒通公司与黄学仲就缴纳相关费用的时间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在解决车辆质量问题和解除合同问题之后结算缴纳,黄学仲已经于2017年5月16日将2017年5月30日前的费用全部结清,因此不存在违约。二、根据合同约定,黄学仲承包期限为六年,一次性缴纳承包经营费20000元,合同虽未约定在合同解除时要予以返还,但也未约定不予返还,依据公平原则,双方中途解除合同,未承包期间的承包经营费应当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学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自2017年5月20日起解除;2、恒通公司向黄学仲退还鄂Q×××××东风牌客车的保证金104963元,退还押金10000元;3、恒通公司向黄学仲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恒通公司与黄学仲签订了《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村村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恒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鄂Q×××××东风牌EQ6550LT空调客车一辆交由黄学仲承包经营,约定第一次承包期为六年,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并约定“第三条、乙方承包车辆前向甲方交纳车辆等值保证金166021元(含车价、购置税及其他)。甲方承包经营时一次性收取乙方20000元的单车承包经营费。乙方承包期内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元进站费150元。……第八条、乙方必须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缴清上月规费及规定交清的其他一切费用(含客运站应收取的有关费用)。……第九条、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代收代缴的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和个人收入所得税。……第十三条、在合同期内,乙方承包车辆产生的修车费、保险费、GPS费用、加油费、进站费、发班费、脱班费、食宿费、洗车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对第三者的赔偿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乙方可自由提前退出经营,或者可在控制不突破原保证金总额前提在征得甲方同意下自行转让,但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反之不能自行转让。提前退出的,由甲方按经营年度(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收取折旧费后返还剩余保证金。折旧费扣减标准在保证金中按6年递减计算(第一年25%、第二年45%、第三年63%、第四年78%、第五年90%、第六年100%)。若车况满足需要,第7年和第8年甲方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乙方必须缴纳甲方相关管理及进站费用。……第十八条、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各条款,若一方非政策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各条款,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学仲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86600元及押金10000元。2015年12月,黄学仲向相关部门信访,提出“承包车辆颠簸严重,恒通公司认为是该车钢板过硬,并派厂家更换钢板,但收效甚微,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况极差,要求与恒通公司解除合同,退回全车款,补偿误工费”。2016年2月2日,咸丰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要求对所反映的车辆质量问题由恒通公司积极协调厂家妥善解决,若质量问题得到解决后,“信访人”仍提出“与公司解除合同,退回全车款,补偿误工费”的诉求,建议双方按合同条款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6年1月14日,汽车生产厂家鄂Q×××××9车更换了减震器。2017年5月16日,黄学仲向恒通公司交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GPS服务费、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管理费、2016年度的保险费。2017年5月20日,黄学仲将承包车辆退还给恒通公司,并将随车证件及车钥匙通过邮寄的方式交回恒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黄学仲签订的《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村村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黄学仲单方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2017年5月20日黄学仲以将车辆退还恒通公司的方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因合同对通知形式未明确约定,可以推断恒通公司已于当日知晓黄学仲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诉讼中恒通公司对黄学仲提出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村村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依约解除。恒通公司在黄学仲提出解除合同后,未能提交该车在交还时存在损坏、违章等相关证据,因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为6年,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恒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部分保证金及车辆押金、剩余承包经营费。按照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扣除的款项应按2个年度进行计算,应退还保证金为91311.55元,即166021元×(1-45%);剩余承包经营费为13333.33元,即20000元÷6年×4年;押金为10000元,共计114644.88元。黄学仲主张恒通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通公司提出退还款项只应为合同约定中的保证金166021元的55%,不应包含押金、一次性承包经营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黄学仲可以自由退出承包经营,但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以便对方作出相应准备。黄学仲于2017年5月20日将车退还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2016年2月2日之前黄学仲就车辆减震问题提出过解除合同,但2016年1月恒通公司已按咸丰县交通运输局的答复意见就黄学仲车辆减震问题予以处理,在此期间黄学仲是否再次提出解除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恒通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存在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质量问题,因该车型是经双方确认的车型,对于承包车主所反映的问题恒通公司均在积极予以解决,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恒通公司所应承担义务的约定并不包含此内容,黄学仲主张恒通公司违约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学仲是否因欠费构成违约的问题。黄学仲在2017年5月16日之前拖欠GPS流量费、保险费、管理费属实,但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就车辆质量问题在进行处理,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前就欠费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对相关费用进行催缴,黄学仲已于2017年5月16日一次性交清所欠全部费用,恒通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反诉主张黄学仲因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存在违约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学仲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村村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二、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黄学仲保证金91311.55元、押金10000元、剩余承包经营费13333.33元,合计114644.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黄学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黄学仲负担550元,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学仲是否构成违约;2.恒通公司是否应退还黄学仲剩余承包经营费。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学仲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黄学仲承包经营案涉车辆,向恒通公司一次性交纳了保证金及押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与车辆经营相关,按照合同约定,黄学仲应在次月10日前交纳相关费用,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黄学仲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恒通公司也与黄学仲就车辆质量等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每月到期日,恒通公司未向黄学仲催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黄学仲不构成违约。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黄学仲已经交清所有费用,恒通公司予以接受并认可,恒通公司称黄学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应退还黄学仲剩余承包经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恒通公司称案涉合同未就剩余承包经营费是否退还进行约定,但黄学仲一次性交纳了六年承包经营费20000元,仅仅承包两年,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后,黄学仲将车辆交还恒通公司,并交清了全部费用,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恒通公司应当退还剩余四年的承包经营费,一审判决恒通公司退还黄学仲剩余承包经营费13333.33元并无不当。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张成军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晶晶书 记 员 赖宏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