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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颜英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颜英魁,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屈文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东,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任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英魁,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东,男,住河北省泊头市,由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95号。法定代表人:孙必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以下简称龙华安装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英魁、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华安装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向龙华安装队赔偿职工受伤期间的工资损失89496元。事实和理由:龙华安装队向职工支付了工资,但是职工伤病期间确实没有实际工作,支付工资是企业的实际损失,应该获得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龙华安装队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龙华安装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颜英魁针对龙华安装队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龙华安装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龙华安装队依照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员工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损失,属于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无权向侵权方要求赔偿。龙华安装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龙华安装队的上诉,维持原判。格林美公司针对龙华安装队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车辆租金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龙华安装队、颜英魁、格林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车辆租金损失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方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条款。车辆租金损失是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非直接损毁。龙华安装队针对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车辆租金损失应属于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颜英魁针对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5000元其性质为车辆受损期间使用代替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相应费用,该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列出,该项损失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另,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未就免陪事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相应的明确告知,因此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免责条款无效,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格林美公司针对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龙华安装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颜英魁、格林美公司赔偿龙华安装队修车费9900元、车辆租金损失13000元、拖车费760元、支付员工受伤期间工资损失89496元,共计113156元;2.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龙华安装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英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格林美公司,该车辆系挂靠于格林美公司。田宝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蔡进,龙华安装队系该车辆的承租方。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颜英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田宝琦无责任。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颜英魁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龙华安装队主张:1.车辆维修费9900元,提交北京金园汽车修理站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予以证实。颜英魁认为修理期间过长,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定损单,主张以定损单金额为准,且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龙华安装队同意按照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用。2.拖车费760元,提交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速达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及汽车救援确认单予以证实。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无异议。3.支付员工受伤期间工资损失89496元,提交张志光、刘成、陈洪动、井文云、韩德鋆的完税证明,主张五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龙华安装队支付工资产生的损失。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龙华安装队无资格主张该项损失,认为完税证明无法证实五人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且认为误工期过长。4.车辆租金损失13000元,提交车辆租用合同,证明月租金3000元,主张维修期间5个月的租金损失。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龙华安装队未及时将车辆拖去修理,其扩大了相应的损失,且龙华安装队车辆是普通金杯,维修5个月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依法到门头沟交通支队及安速达公司进行调查,调取了门头沟交通支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及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载明通知发还车辆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依法到北京金园汽车修理站进行调查,其法定代表人李楠表示,因车牌号为×××的车辆损坏严重且因双方存在纠纷,修理时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还需要拍照定损,因此修理时间较长,于2017年2月3日修完。龙华安装队对此无异议;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李楠所称双方存在纠纷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有纠纷及定损,均不影响车辆修理,且认为损坏车辆需要更换的部分均系平常部件,龙华安装队主张的修理期过长。本案审理中,蔡进到庭表示,车牌号为×××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均系龙华安装队支付,同意由龙华安装队主张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及拖车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颜英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宝琦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颜英魁、格林美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且龙华安装队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颜英魁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颜英魁与格林美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龙华安装队的诉讼请求,其中拖车费,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龙华安装队同意按照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用,根据定损单确定维修费为9805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租金损失,龙华安装队主张的维修期间与车辆受损情况、维修费用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车辆受损期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确会产生相应费用,法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合理修理期间、同等型号车辆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支付员工受伤期间工资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租金损失,共计15565元。二、驳回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龙华安装队支付员工受伤期间的工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二是龙华安装队车辆租金损失是否应该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关于龙华安装队支付员工受伤期间的工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龙华安装队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龙华安装队支付相应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支付给员工受伤期间的工资龙华安装队向侵权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龙华安装队支付员工受伤期间工资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龙华安装队车辆租金损失是否应该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问题,龙华安装队系涉案车辆的承租方,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的租金是龙华安装队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在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以间接损失免责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车辆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负担203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