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民,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林,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集镇。法定代表人:高正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法定代表人:魏世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斌,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横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溪街道)、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西社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民、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横溪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顺、甘西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负70%责任明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具有明显重大过错,事故现场排水沟深1米、宽1.3米,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隐患严重,是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客观因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家中距事故现场15米,且已居住多年,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家中距事故现场30米左右,2013年左右才搬回家居住,且该事实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知道事故现场交通状况,因此推定受害人有过失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移交鉴定时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影响了误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及病历、诊断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上诉人颅骨修复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颅骨修复费用42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70%适当。根据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涉案道路边沟存在多年,上诉人也在此居住多年,家离事发地点几十米远,完全清楚该条沟的存在。事发时间为当日下午六点,视野正常可见。因此,上诉人在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摔到沟内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二、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已最大程度考虑了上诉人的损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产生持续误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应得到支持,应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为准;三、上诉人主张的颅骨修补费用42000元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横溪街道辩称,其对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甘西社区辩称,涉案宁丹路路段属于县道,应当由路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属于社区的管辖范畴,社区也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与甘西社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张爱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路管理站、横溪街道、甘西社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3690.3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6127.5元、残疾赔偿金1058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42000元、鉴定费3312元,共计264833.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张爱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丹路自北向南至南京市江宁区甘西社区三洋塘路段左转弯通过宁丹路时,不慎跌入宁丹路边的边沟中,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处系宁丹路与被告甘西社区三洋塘村村路的交汇处,宁丹路系县道,属于公路管理站管理范围之内。2014年,涉案边沟曾进行改造。交汇处边沟上铺设盖板,后甘西社区进行加固,盖板宽约2.25米、边沟宽度约1.3米、边沟深度约1米,铺设盖板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及低栏杆等安全措施。张爱民伤后至南京市××××街道陶吴社区卫生院、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3天。后经张爱民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爱民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下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张爱民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张爱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69.06元(已扣除部分报销费用)、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1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13天,出院期间60元/天计算47天)、误工费21868元(以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180日)、交通费200元(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酌定),以上共计145961.06元。张爱民另支付鉴定费3112元。一审审理中,张爱民主张因铺设盖板处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故导致其跌入边沟中受伤,并陈述其住家距离事故地点15米左右;张爱民另主张其从事建材批发零售业,月工资4408.5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804元;另其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出具的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主张误工期限为十五个月;张爱民还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颅骨缺损修补费用42000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公路管理站主张其单位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能为行政管理职能,不负责具体路段的养护工作,另主张涉案边沟系横溪街道于2014年进行改造,对此公路管理站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宁丹路系县道,涉案边沟在县道范围内,公路管理站对此承担维护管养义务。公路管理站对边沟进行改造时,对于需要通行的交叉路口应铺设路面或盖板,本案涉及边沟较宽、较深,有一定危险性,公路管理站应当对通行车辆、行人予以警示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公路管理站未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张爱民陈述其住家距离事故地点仅15米距离,且其已居住多年,对其住家的周围情况及通行条件应当充分清楚、了解,其在通过事故地点时应当尽到充分自我保护义务及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公路管理站抗辩已将涉案路段承包给其他单位进行管养,但是否承包给其他单位进行道路管养,并不能免除公路管理站的维护管养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公路管理站主张涉案边沟系横溪街道改造,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属实,边沟改造也非近期工程,不能免除公路管理站的管理义务,对于张爱民要求横溪街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甘西社区为方便行人通行,对公路管理站铺设的盖板加固并进行平整,未改变通行条件,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张爱民要求甘西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张爱民主张其从事建材批发零售业,月工资4408.5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804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张爱民申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其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下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并乘以十级伤残系数1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另张爱民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出具的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主张误工期限为十五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爱民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80日,张爱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对于张爱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爱民还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颅骨缺损修补费用42000元,对此张爱民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爱民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61.06元,应由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爱民自负70%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赔偿张爱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88.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3112元,合计4034元,由张爱民负担2824元,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负担1210元。二审中,上诉人张爱民提供下列证据:1.江宁区陶吴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移送鉴定时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影响了误工期的鉴定,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其颅骨修补费用需4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横溪街道、甘西社区对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病历一审中已出示并质证,病历由上诉人提供,因上诉人提供的问题造成的误差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颅骨修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公关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比例是否准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是否正确,颅骨修补费用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爱民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涉案路段时,不慎摔倒至道路边沟内受伤。公路管理站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应积极排除道路通行存在的安全隐患,以确保通行安全,因其未对涉案路段采取铺设盖板、增设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公路管理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爱民骑行电动车时,应当观察到前方路口交叉处有一边沟,采取减速慢行等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张爱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张爱民受伤原因、涉案路段的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实际,一审法院判令张爱民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张爱民主张公路管理站应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经张爱民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误工期为180日。张爱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其病历材料,导致鉴定存在错误,但根据鉴定意见中所述鉴定材料,包括有门诊病历六页及影像资料片三张,故张爱民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爱民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其在鉴定机构认定的180日误工期后仍至医院就诊,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180日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张爱民主张的颅骨修补费用4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张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