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常山国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与浙江衢州迅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国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浙江衢州迅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民初3037号原告:常山国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西路55号。经营者:江水仙,女,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浙江衢州迅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文峰东路558幢302。法定代表人:琚顺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山国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衢州迅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常山国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国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建平书 记 员 陶 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