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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小辉与靳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辉,靳文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890号原告:王小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文权,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王小辉与被告靳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王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尼龙布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分两次订购原告尼龙布,总共货款49376.7元。订货之时,被告以鑫荣橡胶厂名义,当时由被告厂里会计张霞打下欠条。2015年2月16日,张霞又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当时打欠条经过及未盖公章情况。之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余37000元未给,有通话录音为证。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欠款也是被告个人所欠。经数次催要,被告每次均承诺尽快给付,但拖欠至今,长期不还,也无偿还诚意。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尼龙布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小辉不能提供被告靳文权准确的送达地址,虽经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靳文权送达地址,法院无法通知被告靳文权应诉,原告王小辉亦不同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