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娥与甄立强等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玉娥,甄立强,巴新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撤1号原告:王玉娥,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甄立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豹,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巴新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农民。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本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健,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个贷中心职员,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王玉娥因被告甄立强与被告巴新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高洁、被告甄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豹、被告巴新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巴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内协助原告甄立强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4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至原告甄立强名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二押),原(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案件原告没有申请我们参加诉讼,法院也没有通知我们参加诉讼。本案中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外,蒋亚男同样应当作为抵押权人参加诉讼。二、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被告巴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甄立强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4号楼3单元602室(含储藏室)过户至原告甄立强名下”存在严重错误。巴新建作为抵押人转让涉案房产并未经抵押权人蒋亚男同意,转让价款也没有给付蒋亚男。三、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蒋亚男于2012年10月16日将(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拥有原蒋亚男作为债权人的权利,(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甄立强辩称,一、(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二、蒋亚男是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答辩人与巴新建及农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且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对于被答辩人与蒋亚男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答辩人提请法庭予以调查,若不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相关规定,则被答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将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巴新建辩称,关于案件事实,转让涉案房产我征求过蒋亚男的意见,但是蒋亚男说无法购买涉案房产,并且当时我已将买卖房屋的事情告诉蒋亚男了,蒋亚男同意我转让房产。当时蒋亚男要求我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4万元。我要求买房人全款付清60万元,甄立强先给了我30万元,说剩下的30万元需要贷款,我当时想先给蒋亚男30万元的本金,再给蒋亚男4万元的利息。但是后来由于干生意,我将这30万元借给了其他人,所以至今未还。我认为蒋亚男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对法院的判决我无法表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辩称,巴新建的贷款现在还款正常,原判决的义务巴新建方正在履行之中,总共贷款255000元,截止至目前还剩218284.45元。我方认为只要正常还银行贷款就可,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由法院判定。至于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我方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甄立强与被告巴新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巴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甄立强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4号楼3-602室(含储藏室)过户至原告甄立强名下。二、被告巴新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甄立强支付违约金56000元。三、原告甄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替代被告巴新建履行巴新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5000元)。2、蒋亚男诉巴新建、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亚男于2011年11月16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三项判决内容“原告蒋亚男对被告巴新建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美里新居1区4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0445**号)的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蒋亚男欠王玉娥30万元,因蒋亚男偿还不了,经过协商于2012年10月16日蒋亚男与王玉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执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王玉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4、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房屋权属信息记载:“抵押情况栏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抵押金额255000,抵押期限2008-10-27、2038-10-26。债权人蒋亚男,抵押金额300000,抵押期限2011-05-20、2011-08-19。5、被告甄立强替代被告巴新建履行原审判决的确定的所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所欠的贷款的义务处于正常履行之中,借款金额255000元,截止至目前诉讼还剩余218284.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进而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房屋权属信息记载本案涉诉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4号楼3-602室的抵押情况为:“抵押情况栏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抵押金额255000,抵押期限2008-10-27、2038-10-26。债权人蒋亚男,抵押金额300000,抵押期限2011-05-20、2011-08-19。”抵押权人蒋亚男的抵押期限为2011年08月19日届满,而甄立强与巴新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蒋亚男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蒋亚男2012年10月16将债权转让于原告王玉娥后,直至2015年1月5日通过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执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玉娥,原告王玉娥至此才获得合法权益,原审(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玉娥主张的请求不能支持。同时本院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判决书所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巴新建一直在偿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购房担保贷款,为了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以及合法稳定性,(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故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王玉娥要求撤销(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正确,原告王玉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1)槐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王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梅审判员 毕研铭审判员 方明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