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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合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合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合玲,女,1966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1年12月因容留、介绍卖淫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因容留、介绍卖淫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日,2015年7月因容留、介绍卖淫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合玲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合玲及其辩护人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合玲租赁了位于芜湖市鸿江区湾里街道合南社区巷口自然村的民房,并于2017年2月20日开始,在该房内容留、介绍陈某、肖某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共120余次。其中容留、介绍陈某卖淫20余次,容留、介绍肖某卖淫4次。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民房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肖某、曹某及陈某、王某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合玲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介绍两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合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合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合玲的犯罪动��单纯,主观恶性不深,系迫于维持生计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合玲租赁了位于芜湖市鸿江区湾里街道合南社区巷口自然村的民房,并于2017年2月20日开始,在该房内容留、介绍陈某、肖某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共120余次。其中容留、介绍陈某卖淫20余次,容留、介绍肖某卖淫4次。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民房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肖某、曹某及陈某、王某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冯合玲在鸠江区湾里街道合南社区巷口自然村许某的门面房门口被民警书面传唤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合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肖某、曹某、许某的证言、辨认、指认和检查笔录、被告冯合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合玲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介绍两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合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合玲曾因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合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