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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汪国庆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葛东雯,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汪玉芳,陆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455号原告汪国庆,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男。委托代理人吴雄飞,男。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东体育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男。第三人汪玉芳,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葛东雯,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陆秀萍,女,192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葛东雯,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葛东雯,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汪国庆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6]2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虹口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汪玉芳、陆秀萍、葛东雯、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兵、李鄂陵,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吴雄飞,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第三人汪玉芳、陆秀萍、葛东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2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86.16平方米,单价33,693元/平方米,价值2,902,988.88元;2、本市金山区石化一村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单价9,679元/平方米,价值861,334.21元。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3,764,323.09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23,206.39元,由被征收人支付给虹口房管局;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其他补助、补贴:装潢补贴34,500元,搬迁补助费1,03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未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达成协议后按《通州路XXX号教学用房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被征收人陆秀萍、汪梅芳、汪玉芳、汪国庆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汪国庆诉称: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该地块征收决定严重违法;评估机构确定及评估程序违法,未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户有两本户口本,且对依法继承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未将原告与母亲、姐妹分别按户补偿;所作异地安置及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内容多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6)2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原告汪国庆对补偿方案不认可,认为货币补偿款太少,导致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的具体征收补偿方案,面积、价值等均无误,符合征收规定和房屋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玉芳、陆秀萍、葛东雯述称:安置房屋偏远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作出沪虹府房征[2016]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签约率达到96.47%。被征收房屋本市通州路XXX弄XXX号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权利人为汪如凤(2001年3月20日报死亡),现共有人为:陆秀萍、汪梅芳、汪玉芳、汪国庆。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物层数4层,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3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95.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6.6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084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6月14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5,051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7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为该户鉴定,鉴定结果: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0月24日将鉴定结果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741,116.7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2,489,796元(计算公式:36,084×69×100%),价格补贴725,555.70元(计算公式:35,051×69×30%),套型面积补贴525,765元(计算公式:35,051×15)。其他补偿、补贴:装潢补贴为34,500元(计算公式:500×69);搬迁补助费1,035元(计算公式:15×69);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计算公式:600×26.6,不足40,000元,按40,000元计算);达成协议后按《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户送达了会议通知、征收补偿决定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同月28日,被告召集原告户与第三人调解,原告户出席,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金山区石化一村XXX号XXX室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2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送达原告户并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汪梅芳于2016年12月28日报死亡,继承人为其女儿葛东雯,即本案第三人。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关于对陆秀萍、汪梅芳、汪玉芳、汪国庆(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征收委托书、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工作人员工作证,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审理调解会通知及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内签约率公告,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认定审核表、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评估均价公告、评估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房源清单、增补房源公告、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权证,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6年6月14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虹口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组织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告的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基地的《补偿方案》,根据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面积23平方米,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3,741,116.70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补贴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对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并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申请,专家委员会上门进行房屋评估单价的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所持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被征收房屋虽经法院调解确定了继承人享有的份额,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要求分户安置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用于安置原告户的房源经过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用于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施海红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