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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火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火山,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小学文化,住海南省儋州市。2009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詹莹莹,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火山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火山及其辩护人詹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火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仍提供银行卡帮忙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火山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火山系从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火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诈骗,只是去取款,没有实际参与诈骗。对金额有异议,取款金额应该在12万元左右,获利约1.2万元。辩护人詹莹莹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火山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去帮助取钱,并且取钱行为发生在诈骗行为既遂之后,所起的作用在整个诈骗行为中明显较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仅仅因为贪念所致,主观恶性明显较轻。2、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由于上家没有归案,团伙如何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合计多少,起诉书中指控的40万元是否均由被告人李火山所取,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诈骗金额应当以被告人李火山供述的12万元来定罪量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火山接到归属地为北京的“上家”(身份不明)电话,双方达成合谋,由对方负责诈骗,而被告人李火山负责购买银行卡和取钱,好处费为10%。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火山将所购买的部分银行卡号以短信形式发送给“上家”。2016年12月10左右,被害人宋某收到QQ信息称,其被“中国新歌声”抽中,奖品为13万元现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其点击对方提供的链接并填好个人信息。12月20日,宋某接到自称北京市公安局的电话,被对方一通威胁后,以领奖需先缴纳保证金、超期用户需激活银行卡等名义骗取人民币8800元,其中3000元是汇入62×××70银行卡,5800元是汇入62×××45的银行卡(这两个银行卡号均系被告人李火山提供给上家)。后被告人李火山按照“上家”吩咐,在海南省儋州市相应银行网点的ATM机将以上款项取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份期间,从涉案银行卡(李火山提供给“上家”或其从“上家”获取的银行卡)中,所提取的现金流水共计4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火山在供述中承认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款12万余元,分得赃款约1.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火山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谭美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通话记录、短信截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光盘一张,搜查证、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火山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火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受害人财物,仍帮助他人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火山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火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火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括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银行K宝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向被告人李火山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宇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