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闾某甲与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某甲,闾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659号原告:闾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闾某甲与被告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龙、被告闾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父亲闾某丙遗留的位于黄桥镇东××村××组××间七架梁瓦房的右侧两间进行分家析产,即确认该房屋右侧两间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闾某丙遗留有位于黄桥镇东××村××组××间七架梁瓦房。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分别是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丁、闾某戊、闾某己。闾某丙生前即对五间七架梁瓦房签订分家协议,谁先出册(宅)即分配右侧两间房屋。因原告先行出册(宅),被告闾某乙享有房屋左侧三间,原告享有房屋右侧两间,闾某丁、闾某戊、闾某己均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份额。后因原告搬离该住所,被告将东侧三间房屋改建,原告将右侧两间房屋门前自留地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及宅基地过户手续,被告否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闾某乙辩称,1、讼争房屋虽然是原被告父亲的财产,但是当时原告在外工作,父母在世时均由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均由被告占有管理,因为被告原所分得的房屋三间已被原告出宅抵算,且讼争房屋、宅基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户不能拥有两处宅基地,因此不存在讼争房屋宅基地应由原告享有的情况。2、由于原被告父母在世共生育子女六人,除了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人员外,请求法庭追加其他人员为本案的原告。3、至于原告强调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书,不仅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而是该协议是被告塔尖临时用房遭到原告阻扰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依法应当是无效的,应以国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为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另有姐妹闾玉华、闾某丁、闾某戊、闾某己四人,闾某丙系闾某甲、闾某乙的父亲。闾某丙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泰兴市黄桥镇东闾村六组建设七架梁房屋五间。1993年,原告申请拆除原七架梁房屋一间半、四架梁房屋一间,易地在东闾村渠道北翻建二层七架梁房屋三间、四架梁房屋一间,总占地119M2,宅地面积为145M2。房屋建成后,闾某甲全家住进新建房屋,原有五间七架梁房屋西侧两间(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由原被告的父母闾某丙、陈某某居住,东侧三间由被告居住。1997年9月10日,被告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申请,载明的宗地面积为323.07M2,建筑物类型及权属为五间平房、两间辅房,总建筑面积为200.34M2。经审核,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12月17日向被告颁发了土地证。闾某丙于1997年11月7日向泰兴市黄桥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对讼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泰兴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8年1月22日向闾某丙颁发了房产证。2004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拆除原五间房屋中东侧的三间,翻建两间两层半楼房,并于2012年实际翻建完成。另查明,原被告之母陈某某于2003年前后去世,其父闾某丙于2004年左右去世。此后,原被告对讼争房产一直存有争议。2014年元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借用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一四年元月十日,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甲方的老住宅门前搭建临时用房,遭到甲方制止后经刘俊、顾林忠到场调解,在征得甲乙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如下:一、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甲方所有,即七架梁老房子2间是甲方享有的祖产,门前屋后的住宅地使用权为甲方所有,四址:东西宽7.6米,东至乙方楼房、西至闾明国的楼房,南至大路,北至东西路。二、乙方为了发家致富需借用甲方老房子门前的住宅地临时开店,甲方本着兄弟情分同意临时借用。…”。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讼。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国土局为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本案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闾某甲的起诉。闾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12行终1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恢复审理。诉讼中,泰兴市黄桥镇东闾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名下两间七架梁房屋因近期连续下雨导致房顶坍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讼争房产确已坍塌,目前仅剩东西两侧山墙和其他部分墙体残存。原告坚持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等人故意推翻,且尚未完全灭失。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实,且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分家析产,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的建房申报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书、泰兴市黄桥镇东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仅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或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讼争房屋原为闾某丙所建。1993年,原告另行申请宅基地并建成自己的房屋后,根据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争议土地即已与原告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仅对该土地上闾某丙建成的房屋享有继承权。现又因讼争房屋客观上已灭失,则原告实际已无可继承的遗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后,宅基地可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虽然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12日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书,但是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情况表述不一,也与政府有权部门颁发土地证等证书的内容不相符,显然不能仅以该土地借用协议书作为原告享有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被告等人故意损坏,原告是否追究被告等人的侵权责任,以及涉案土地将来是否被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闾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丁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