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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敖某与张某2、刘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张某2,刘某,田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925号原告:敖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社职工。被告:张某2,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9月19日前的贷款利息59269元,本息合计15926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郭兴鹏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郭兴鹏已死亡。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未作答辩。原告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提交敖农信借字2013第001120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敖农信保字2013第001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0203061399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兴鹏由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269元,本息合计159269元。同时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年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及保证方式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敖某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郭兴鹏为借款人,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1月26日,郭兴鹏在原告处作借据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至期满,郭兴鹏及被告张某2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19日,此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依约定计算的利息59269元,合计159269元。郭兴鹏现已死亡。本院认为,郭兴鹏与原告敖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属合法有效。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应对郭兴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269元,合计159269元,并给付2017年9月20日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被告张某2、刘某、田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玉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尹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