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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克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克云,男,1988年10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克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许克云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带着罗某(已判)、伍某(已判)、项某(已判)四人,从睛隆上G60沪昆高速往普安方向行驶,行驶到沪昆高速普安境内马鞍石隧道,将隧道内价值7217元的电缆线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克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克云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克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许克云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许克云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许克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许克云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岑中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