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丽芝、原审第三人于学伟、刘贵春、迟成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曾丽芝,于学伟,刘贵春,迟成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西环街。法定代表人:宋玉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芝,女,汉族,现在押于沈阳市监狱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系曾丽芝丈夫),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学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街。原审第三人:刘贵春,男,汉族,住址:辽中县新华街城南小区。原审第三人:迟成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上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丽芝、原审第三人于学伟、刘贵春、迟成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字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宋刚、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中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曾丽芝侵占项目资金的行为已经过刑事判决认定是职务侵占,但是刑事判决只判决曾丽芝向我公司返还一部分,我们这次起诉要求其返还的是没有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另一部分,这一部分是曾丽芝与三个原审第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而该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撤销,并认定曾丽芝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由于在前案中我方没有交纳诉讼费,故我方才另行起诉要求返还上述这些财产,我方的请求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我们之所以要求曾丽芝返还,是因为曾丽芝与三原审第三人合伙挂靠到我公司名下开发的碧草绿阁项目还欠税务局至少108万元的税款及其他案外人债务,这些债务还需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们现在要求曾丽芝返还其依据上述协议拿走的财产。被上诉人曾丽芝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的尚欠国家税金108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碧草绿阁项目剩余房源价值足以补缴欠的税金和其他欠款,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无权要求我方返还。二、我方收到的款项和房产尚未到第一分配方案应得的份额,上诉人的诉请不仅越位且有悖公平。三、上诉人提起的本案与市法院(2016)辽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诉讼。原审第三人迟成超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因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曾丽芝是职务侵占行为。原审第三人于学伟、刘贵春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开发碧草绿阁项目,开发工程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营自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及一切债权债务。在本院(2016)辽01民终1158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碧草绿阁项目仍欠国家至少1,080,000元的税金仍记在上诉人名下,因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人虽递交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获得的操盘费,但并未交纳反诉费,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进行审理。现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财产是其基于2008年7月30日与三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操盘费776,257元,且该2008年7月30日的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撤销,故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起的、未超过现所欠国家税金部分的诉请及其已就案涉项目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部分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字8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