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671张瑞芳与洑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洑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671号原告:张瑞芳,女,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蔡凤珠,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洑继平,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1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瑞芳与被告洑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洑继平,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洑继平、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3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以上损失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洑继平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洑继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路稻香路路口时,遇其推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结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洑继平负事故全责,其无责。被告洑继平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因前期诉讼其公司已赔付张瑞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7586元,故认为张瑞芳的各项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张瑞芳的本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8时30分许,洑继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青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稻香路口时,遇张瑞芳推无锡585031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过人行横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张瑞芳受伤、二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次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洑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瑞芳不负事故责任。后张瑞芳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洑继平,且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0日,张瑞芳向本院起诉请求洑继平、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该案审理中,应张瑞芳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瑞芳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17586元,其中向张瑞芳支付203586元,向洑继平支付14000元。二、驳回张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28日至次月5日,张瑞芳再次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5387.81元。在该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服务费550元。次月25日,张瑞芳再次诉来本院,具体诉请陈述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苏021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张瑞芳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87.81元,有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瑞芳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1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张瑞芳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1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张瑞芳主张护理费5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张瑞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共计16257.81元。经审查,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驳回张瑞芳诉请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洑继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张瑞芳此次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16257.81元,与第一次起诉法院所认定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款项16257.81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芳支付16257.8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由原告张瑞芳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