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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彦君与姜延军、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君,姜延军,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599号原告:李彦君,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聂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延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邯临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郝俊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君与被告姜延军、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聂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军、被告万山红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14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姜延军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在107国道安阳市宝莲寺镇杨家井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彦君驾驶的豫E×××××/豫EW7**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道路东侧交通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姜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君无责任。被告邯郸万山红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姜延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万山红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彦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被告万山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李彦君驾驶安���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豫EW7**挂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市宝莲寺镇杨家井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姜延军驾驶的被告万山红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彦君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16560.14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为: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考虑下地活动;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来院拍片复查;如有不适,来院复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彦君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受伤治疗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日护理,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经查,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姜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9060.14元,因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显示该项支出为16560.14元,故本院确认该项请求数��为16560.14元;要求误工费47707.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8日对其伤情定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项请求数额为34114.86元(142.74元/天×239天);要求护理费14526.4元,本院结合护理人数及期限的评估意见,确认该项数额为10389.12元(92.76元/天×22天×2人+92.76元/天×6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予以确认;要求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出院医嘱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要求的计算天数及数额;要求后续治疗费4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相印证,予以确认;要求残疾赔偿金233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发票,但该项也为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要求鉴定费2500元,��交相应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918.12元,因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但赔付时扣除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姜延军、被告万山红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918.12元(该款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先予垫付的10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原告李彦君负担227.5元,被告姜延军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