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辉辉、谢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辉辉,谢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276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啸松,男,汉族,系该行陶唐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谢辉辉,男,1987年6月21日,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被告:谢秀英,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谢罗生,男,1966年9月1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辉辉、谢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啸松、被告谢辉辉、谢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谢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辉辉、谢秀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99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辉辉于2011年7月11日在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唐支行贷款6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9900元及利息(利息暂时计算到2017年8月22日为49790.36元),当前年利率为13.067982%。被告谢秀英是被告谢辉辉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秀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罗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谢辉辉、谢秀英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2083‰;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罗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辉辉、谢秀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谢辉辉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铲车,贷款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7月11日起到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付息,贷款月利率为9.42083‰。该笔贷款已经于2011年7月11日发放到被告谢辉辉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谢秀英系被告谢辉辉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秀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至今被告谢辉辉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72.71元。另查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辉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该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谢辉辉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至今尚欠本金59900元和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谢秀英系被告谢辉辉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秀英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辉辉、谢秀英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对逾期利率达成了协议,故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4208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辉、谢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42083‰计算,2013年7月11日起即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谢辉辉、谢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圣人民陪审员 宁鸿庆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