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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8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安平发生典当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安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8298号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再德委托代理人盛岚被告刘安平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因与被告刘安平发生典当纠纷,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星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安平支付当金55万元;2、刘安平支付利息、综合费共计23500元(暂计至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4%、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1%计算);3、上述三项共暂计573500元,通程公司有权就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4、刘安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安平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通程公司(甲方)与刘安平(乙方)签订了两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通典字【2015】第ZB06007、ZB06008),约定:刘安平以其名下位于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6栋3094、3099号(建筑面积均为84.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2308**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2308**号)作为抵押物,向通程公司借款43万元和42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4%,息费以每三十日为单位计算;典当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刘安平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5%计向通程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通程公司还可以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还就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安平还与通程公司签订了两份《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刘安平以位于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6栋3094、3099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4.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2308**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2308**号)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通程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3万元和4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5年6月16日,通程公司与刘安平在长沙市住房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6月15日,通程公司与刘安平经协商一致,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进行了变更,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通典字【2015】第ZB06007号)约定的本金42万元变更为27万元,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通典字【2015】第ZB06008)约定的本金43万元变更为28万元,月综合费2.1%、月利率0.4%以变更后的实际发放当金数额为基数,计算和执行,并约定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2015年6月16日,通程公司分两笔向刘安平发放了当金,数额为263250元和273000元,共计536250元。截止到2017年8月4日,刘安平向通程公司交纳综合费、利息共计33375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通程公司与刘安平签订《送到地址确认书》,约定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通典字【2015】第ZB06007号、通典字【2015】第ZB06008号)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以双方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为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地址,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或者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未接收,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刘安平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甘溪居委会99号,联系方式为1397478****。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按照该地址向刘安平邮寄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通程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通程公司与刘安平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典当本金,1:通程公司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11550元,因《典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典当行可以收取综合费和利息,可见综合费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费用,其包括保管、管理等费用,即综合费属于典当行业提供针对当物的某些服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基于当金而产生的孳息,应当与利息区别对待,综上,通程典当公司预先扣除的11550元综合费不应从当金中扣除;2:通程典当公司预扣利息2200元,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故本院确认通程典当公司向刘安平提供典当本金为547800元。关于利息及综合费,因双方约定该两项费用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7月5日刘安平最后一次还款日,刘安平应向通程公司支付的综合费及利息为342375元(547800×2.5%×25个月),其仅支付333750元,故截至2017年7月5日,刘安平欠付通程公司利息和综合费8625元。对于通程公司要求刘安平支付2017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直至清偿完毕的诉求,本院认为,2017年7月6日后,通程公司与刘安平对合同没有实质履行,视为绝当。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及利息标准高于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综合费为宜,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安平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6栋3094号、3099号房屋作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通程典当公司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刘安平所欠通程典当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偿额度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平向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547800元;二、被告刘安平向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8625元;三、被告刘安平向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综合费(利息及综合费以当金54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安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刘安平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安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6栋3094、3099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2308**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02308**号)的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安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安平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9元,保全费3339元,合计8108元,由被告刘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星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