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倪伟与刘维月、李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刘维月,李书玲,刘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534号原告:倪伟,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月,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书玲,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刘立辉,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倪伟与被告刘维月、李书玲、刘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月、李书玲、刘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三找到原告,对其表示:其父亲(被告一)目前资金周转不开,急需一笔资金40万元整,看看原告能否提供帮助,被告一愿意给付利息。大概是2015年3月26日至28日期间,原告通过向他人筹集40万现金,在火车站东广场地下车库与被告三、原告的朋友王志强,当场全部付给了被告三,同时,被告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和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整,利息按每天800元计算。当天原告、被告三、朋友王志强三人一起来到平安大街与建设路西北角的民生银行自助存款机处,被告三与王志强2人将大概20万左右现金存入了卡号:62×××80,户名为刘立辉的银行卡中。中途由于自助存款机发生故障,剩余的借款没有当场存入。2015年4月8日,被告三通过银行转账(卡号:62×××80,户名为刘立辉)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12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三通过银行转账(卡号:62×××80,户名为刘立辉)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同时被告三还给付了原告6000元现金利息。2015年7月17日后原告与被告三打电话催要利息。2015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三以及被告一在石家庄燕山大酒店见面并达成协议:原告表示2017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总共61200元,被告三已经结清,接着原告当场将之前被告三出具的借条撕毁了。原告、被告一、被告三重新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日300元,借款手续费为每日500元。被告三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维月于2015年10月20日向出借人倪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维月,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一、三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推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只能将上述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维月未答辩。被告李书玲未答辩。被告刘立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伟(出借人)与被告刘维月(借款人)、被告刘立辉(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日利息为300元,日手续费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同共计四页,原告提供合同前三页,称合同第四页丢失(即签字按手印一页)。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维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为刘维月于2015年10月20日向出借人倪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60日,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该笔借款的履行,原告倪伟称将40万元现金当场交付于被告刘立辉。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1、《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刘维月出具的借条;3、微信名为刘立辉(微信号×××),微信名为倪伟(微信号×××),微信号名为王志强(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于证实借款事实;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刘立辉曾还过本金30000元(2015年7月17日)、31200元(2015年4月8日)。另原告将李书玲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称李书玲与刘维月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刘维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维月作为出借人、被告刘立辉作为保证人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刘维月所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维月间就借款40万元达成合意,但该笔借款是否已交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微信聊天中的人物为本案的原被告及借款40万元已支付于被告刘维月这一事实。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对帐单中刘立辉跨行汇款共计612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书玲与刘维月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李书玲列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7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娄百良人民陪审员 景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