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郭国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武,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高中文化,原莆田市荔城区环境监测站职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武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秋节、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郭国武在担任莆田市荔城区环境监测站职工负责荔城区西天尾镇区域的环保生产事宜期间,辖区内的莆田市三泰鞋材有限公司经营者张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人郭国武家附近共14次送给被告人郭国武各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元,请求被告人郭国武关照该公司的生产排污、环保设施等问题,被告人郭国武均收下钱款答应给予关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郭国武主动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3月17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告人郭国武扣押赃款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莆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说明,荔城区环境监测站人员移交花名册,《莆田市荔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荔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内设机构及其职责调整方案的通知》,荔城区环保局环境监督检查权执行情况、行政监督检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郭国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郭国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国武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国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赃款,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国武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国武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郭国武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