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新新、赵新颖与梁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颖,赵新新,梁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新(赵新颖之妹),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新,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贺,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颖、赵新新与被上诉人梁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颖、赵新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赵新颖借梁贺86000元,已归还50000元,还欠梁贺36000元;3.诉讼费赵新颖、赵新新只应承担标的额为36000元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新颖与赵新新是姐妹关系,2016年7月18日赵新颖因有急事,向梁贺借款,当时欲借20万元,梁贺也同意,当时是在梁贺没有将钱付给赵新颖的情况下,赵新颖给梁贺出具了借据,同时写明以银行转账为准,赵新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因梁贺资金困难,只借给赵新颖86000元。过后赵新颖通过银行归还梁贺50000元,到梁贺起诉时,赵新颖实际只欠梁贺36000元没还。但一审法院在梁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主观地认为梁贺借给赵新颖20万元,除86000元是银行转账外,其余的是现金借给赵新颖的,其理由十分牵强。按一审法院解释,一审法院只注意了欠条所写的20万元,却对借据后面的“收款以工行账号为准”视而不见,仅凭梁贺的借记卡交易记录,进而主观认定梁贺取出的钱是给了赵新颖,是十分错误的,梁贺假如有取钱的记录只能证明梁贺取过钱,取出的钱做了什么,赵新颖也不知道,梁贺无法证明取出钱后给了赵新颖。取出钱也许是梁贺有其他用途,但与赵新颖无关,借据上写的20万元,只能证明赵新颖当时和梁贺达成了借款协议,但梁贺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的约定梁贺只借给赵新颖86000元,此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是真实的。梁贺也清楚他自己应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才在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新颖,而不是提出现金付给赵新颖。另外银行转账是没有额度限制性的,只有提现才有额度限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主观认知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赵新颖、赵新新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应依未还款额由赵新颖、赵新新承担。梁贺辩称,不同意赵新颖、赵新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新颖、赵新新偿还梁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梁贺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赵新颖、赵新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贺与赵新颖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8日,赵新颖向梁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6年7月18日,因家有急用,借用梁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于2016年9月18日之前归还。此收款已(以)收款人账号:工行×××为准。借款人赵新颖,担保人赵新新。关于给付的方式,梁贺称2016年7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赵新颖转账50000元,因银行约定转账限额为5万元,所以梁贺通过银行卡取现金49900元,该钱已经借给赵新颖,当日通过ATM取现4笔共20000元,该款也向赵新颖出借,另2016年7月19日通过银联转账方式向赵新颖出借3.6万元,以上梁贺共向赵新颖借款15.6万元,其余款项是在银行外的车中通过现金方式给赵新颖4.4万元,银行是在泰中花园附近的工行。当时虽然约定给付方式为工商银行的收款,但实际给付方式有变化。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赵新颖向梁贺还款5万元。关于5万元还款的性质,梁贺称4万元是本金,1万元是利息。赵新颖对此不予认可,认为5万元都是本金,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晚了1个月,但双方并没有说1万元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赵新颖因需资金周转,向梁贺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借款数额,虽然借条中后半部分约定收款以工行账号为准,但该协议前半部分亦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根据梁贺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其所述的给付方式亦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因此该院认定赵新颖向梁贺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赵新颖已经归还梁贺50000元,对于梁贺称其中有一万元为利息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剩余的150000元,赵新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梁贺要求赵新颖还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18日之前,故应当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新新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新颖、赵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梁贺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赵新颖、赵新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梁贺本金15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梁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梁贺二审中陈述因其在借款当天未带身份证,故不能一次性转账超过5万元,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将钱款交给赵新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借条载明,此收款以工行账号为准,但梁贺对于当天并未将借款全部转账给赵新颖,而是通过部分转账、部分柜台取款、部分ATM机取款及部分现金的形式将出借款项交给赵新颖作出合理解释,且赵新颖未在梁贺出借款项后对于签订借条出借款项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在赵新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梁贺出借款项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梁贺已经履行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到期,赵新颖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赵新新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赵新颖、赵新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赵新颖、赵新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葛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