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8602行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徐欣悦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992号原告徐某1,女,201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人民路54号。法定代表人谷建章,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鞍街道)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2016年六合区马鞍镇黄赵村曹庄因机场噪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发放人口截止日是2016年11月28日,徐某12016年12月6日生,未获得安置补偿费119569元。会议纪要确定2016年11月28日为截止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徐某1应当获得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偿原告征地搬迁安置费1195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鞍街道辩称:曹庄组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案系经过生产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也未单方作出过补偿决定或承诺。原告称2017年4月中旬向被告书面提出过申请,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称其于2017年4月中旬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便该陈述属实,原告于同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再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地块已被有权机关征收,本案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集体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后再由集体决定如何进行二次分配。村民个人无权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文浩审判员  吴建坦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