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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李兴培与杨玉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培,王太礼,杨玉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639号原告:李兴培,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王太礼,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玉奎,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住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90534。法定代表人:刘德平,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系副镇长,住重庆市渝北区,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培与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王太礼、杨玉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培,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周庆平及被告王太礼、杨玉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三江乡人民政府将该乡三塘村4社(小地名马安山)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王太礼后叫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由原告组织村民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未拿到工程款。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朱衣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主体,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王太礼形成合同,但是王太礼并没有告知被告是原告修建的。政府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王太礼工程款,交通局验收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超支。至于王太礼没有支付工程款应该由他来支付,不是本案的被告朱衣镇人民政府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奎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王太礼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太礼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三江乡人民政府与大架村王太礼签订土石方(2000)10号《沿江公路三江段修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总工程共计42400元,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经县区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付工程款的90%,半年内如无垮塌,再付清余款。该工程王太礼又分配给宋丙秋、王贤国、李兴培三人负责组织人员实施,李兴培在王太礼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0753.76元(含炸药款),宋丙秋在王太礼处领取工程款共计7838.2元(含炸药款),王贤国在王太礼处领取工程款共计8625.9元(含炸药款)。三人承包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兴培在最后陈述时要求王太礼给付1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太礼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太礼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太礼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交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王太礼支付了工程款双方无异议,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王太礼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最后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太礼还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李兴培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