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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苏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沿坪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胡某某与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苏继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沿坪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辆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598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协议书,晋某某陈述,胡某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