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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杨胜斌、谢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杨胜斌,谢方静,向俊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斌,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谢方静,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向俊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市恩施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杨胜斌、谢方静、向俊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向俊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斌、谢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3149001329);2.判令被告杨胜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226.9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91987.9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谢方静、向俊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被告杨胜斌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判令将被告向俊慊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江海区××庄园××室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3149001329),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杨胜斌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30%计息。采用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胜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经原告审批放款后,被告杨胜斌于2015年8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杨胜斌尚未归还贷款本金400226.92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91987.95元。被告谢方静、向俊慊自愿为被告杨胜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1329)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向俊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3149001329-1),约定由被告向俊慊以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天鹅湾庄园苑xxx室(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资料;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3149001329);3.借款借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5.贷款欠供款清单;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向俊慊答辩称:对于本金无异议,利息方面有异议。1.杨胜斌的信息资料银行在审核时审查不严,且银行没有穷尽所有方式向杨胜斌追偿债务;2.杨胜斌第一期没有按期还款时,银行就与我协商,我方代偿了本金10万元以及当时最后一期的利息。当时银行答应,若再偿还本金40万元,则利息不用偿还。我在今年3月份筹集40万元本金时,银行告知由于内部要检查,不能免息。综上,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向俊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信息材料1份、借条3份;2.汇款凭证2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胜斌(乙方)、谢方静、向俊慊(丙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3149001329)。合同第二十四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五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止。第二十六条: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30%计息;2.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二十七条: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三十条:1.由丙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八条: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乙方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及/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九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向俊慊(乙方)签订编号为:103149001329-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甲方和杨胜斌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71123元。第三条: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江门市江海区××庄园××室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胜斌、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用途:贷款、借款利率:7.8%,被告杨胜斌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226.92元及利息91987.95元(包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胜斌、谢方静、向俊慊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胜斌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杨胜斌偿还贷款本金400226.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合计为91987.95元(包含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向俊慊抗辩认为,原告承诺仅偿还借款本息,免除涉案借款的利息,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予确认,且向俊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向俊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谢方静、向俊慊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谢方静、向俊慊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由他们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杨胜斌未能清偿债务时,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在编号为103149001329-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向俊慊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庄园××室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71123元内对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庄园××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杨胜斌、谢方静、向俊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03149001329)。二、被告杨胜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226.9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91987.95元(包含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71123元内对被告向俊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天鹅湾庄园苑xxx室(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谢方静、向俊慊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0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