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顾卫平、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卫平,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卫平,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万晓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926-6。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付瑜,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卫平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卫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5)南小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责令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职务隶属关系且不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不应按照无效证据的条款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所有债务的产生都是被上诉人与债权人直接发生,和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3、被上诉人管理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管理过错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证据一:2007年电力建设专业分公司承包合同和2012年江西中联电建公司承包合同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形式上明显存在瑕疵,属于无效证据。2、刑事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了顾卫平是中联公司职员的身份,其他与之冲突的供述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即刑事庭审笔录做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六、七相互印证和相互关联的重要证据,该证据证明了产生的债务确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基于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回避了对责任承担应源于法律关系的阐述,是本案事实不清的关键所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江西中联公司与被答辩人顾卫平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顾卫平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项目的经济责任系混淆是非。1、自2007年开始,被答辩人顾卫平就一直承包江西中联公司在山东范围内的电力建设工程,这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顾卫平的刑事询问笔录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单独的证明效力虽低,但结合顾卫平自己的证言、其他的证人证言及项目资料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顾卫平承包答辩人在山东电建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证实了顾卫平承包江西中联公司在山东电力公司的电力建设项目工程。2、本案所涉的项目建设合同,是2011年5月3日山东电建第二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顾卫平作为代理人予以签署,同时也确定了顾卫平是项目的负责人。这实际上也说明该建设工程系顾卫平的运作取得,也是作为顾卫平个人承包的业务运营。3、项目工程中的结算资料、工程款项的支付、劳务队的聘请等证据也证实了项目建设事务均是顾卫平承包,并独立决策完成。4、证人赵某、毛某、胡某、朱某、刘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证实了顾卫平承包项目工程并管理的事实。5、顾卫平本人在其涉罪的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一案的庭审笔录承认与答辩人江西中联公司之间是承包挂靠关系,上述事实在刑事庭审中得到顾卫平的确认,也被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充分证明顾卫平与江西中联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也印证了顾卫平与江西中联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二、上诉人顾卫平在案涉项目上对外是项目负责人,对内是承包人。因为承包人需要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特殊性,所以顾卫平作为项目管理人是项目承包所必须的;同时顾卫平是公司的员工,也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对项目的生产建设经济活动进行责任承包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三、上诉人顾卫平故意混淆了案涉“魏桥4x330mw电厂工程”的中标合同与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混淆了中标施工单位与分包施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错误的主张江西中联公司未派遣五大员到场监督存在重大过错。四、上诉人顾卫平主张刑事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不认可刑事案件中顾卫平对承包挂靠、经济责任承担的供述是一种典型的推脱责任的做法。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顾卫平作为公司员工,承包公司项目工程的施工,事实清楚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顾卫平系债务行为不应承担项目的经济责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卫平立即向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99514.38元,本息合计192251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卫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EPCO-GCSG-WQXM-1103-01),该合同由被告签名,原告加盖公章。工程名称为魏桥4×330MW电厂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顾卫平负责进行施工。嗣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3650150元,据被告提供现有证据证实,尚有430759.64元未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顾卫平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债务,淄博博山万华建材经营租赁部及邹平县安阳板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6日履行1458000元及2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魏桥4×330MW电厂工程产生的债务,支付给债权人17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将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对由于该工程上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该债务已经清偿,其主张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尚有430759.64元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该笔款项应在第一次代为清偿时予以扣除。被告对该两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6日代为支付1458000元及26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代为支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92240.36元;二、被告顾卫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笔款项利息,第一笔以1027240.3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102元,由被告顾卫平负担16430元,由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山东魏桥4x330mw电厂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系顾卫平以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顾卫平则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由于实际施工人朱某、顾卫平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拖欠钢管扣件及混凝土模板款,造成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材料供应商起诉并承担了还款责任,而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绝大部分均已支付给了顾卫平,因此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顾卫平承担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顾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由顾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琛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