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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钟启德与朱炜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德,朱炜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872号原告:钟启德,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炜业,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刘楚斌。原告钟启德与被告朱炜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朱炜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1月21日11时39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尖澎路口,钟启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与朱炜业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钟启德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于钟启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及朱炜业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钟启德、朱炜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禾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足趾骨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右足皮肤裂伤;5、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全休4周,低糖饮食;2、积极服用降血糖药,控制血糖;3、如有不适,我院随诊。经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05.4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主张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炜业辩称与��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两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006.33元(含被告朱炜业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未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朱炜业辩称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原告2016年11月21日住院,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58天,按照广州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5800元,原告住院58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58天,护理费标准可按广州市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共计4640���(58天×8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600元。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全休4周,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8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称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装修行业,月工资为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广州邦粤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对此被告朱炜业、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未有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社保购买记录、纳税证明或职业资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如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该笔费用,如原告为城镇居民,则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广州邦粤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未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在上述公司��作,月收入为6000元,考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86天,故误工费应为8481.01元(35995元÷365天×86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炜业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无票据证实。考虑原告就医,办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等均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伤残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伤残程度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562.6元,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原告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1954年4月9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8年,故伤残赔偿金为24048.72元(13360.4元/年×18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朱炜业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十三、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被告朱炜业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十四、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粤A×××××号驾驶人为被告朱炜业、车主为广州德沐思缘贸易有限公司。十五、其他:原告诉讼中撤回对广州德沐思缘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陈述即便朱叶杭为涉案车辆粤A×××××号的实际车主,其也不追加为本案被告。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83.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原告钟启德与被告朱炜业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钟启德与被告朱炜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5:5。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006.33元(含被告朱炜业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其他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69.73元(800元+5800元+4640元+8481.01元+300元+1200元+24048.72元+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0269.73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交强险赔偿金限额的医疗费8006.33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炜业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03.17元,被告朱炜业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3.17元(4003.17元-3000元)。被告朱炜业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钟启德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69.7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钟启德赔偿医疗费共计1003.17元。三、驳回原告钟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65元,由原告钟启德负担1345元。(原告钟启德预交的受理费2510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其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钟启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斯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