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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许汝起与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涛,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执异66号案外人:许汝起,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申请执行人:吴红涛,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执行人: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林景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吴红涛申请执行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一案中,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4执97-3号执行裁定,对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垭口苗庄毛德聚商住楼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许汝起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在2013年10月之前和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交清购房款,装修居住至今,能够排除执行。因此,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吴红涛与天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泰公司返还吴红涛购房款*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4执97-3号执行裁定,对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垭口苗庄毛德聚商住楼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许汝起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交了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收据复印件及合作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天泰公司欠吴红涛的购房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泰公司理应归还。由于天泰公司未按照判决要求偿还该欠款,故本院对登记在天泰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该房产既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亦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汝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井慧宝审 判 员 李 明审 判 员 王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淑燕书 记 员 张珂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