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新祥、秦兴年与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村民小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祥,秦兴年,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53号原告:唐新祥,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秦兴年,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新祥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阳,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敏,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村民小组。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负��人:张安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唐新祥、秦兴年与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斗湾村8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斗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阳、陈会敏、被告八斗湾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八斗湾村8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祥、秦兴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土地分配款余款人民币76000元,即土地分配款尚未支付的2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由:二原告是2002年响应政府移民号召从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移民至石门桥镇八斗湾村的村民,举家搬迁至八斗湾村后,分配了责任田、宅基地,履行了八斗湾村村民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享受了石门桥镇政府的各项帮扶政策。多年来与村民享受同等权利,履行了同等义务,成为了八斗湾村的组织成员。2015年,政府依法征收了该村部分土地,并拨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分配给原村民100%份额,分配给原告等移民40%份额,后德山经开区管委会补贴原告30%份额,石门桥镇政府补贴原告10%份额,原告实际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实际为原居村民的80%。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平等的分配权,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唐新祥、秦兴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新祥、秦兴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2.鲍家湾村12组移民户土地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鲍家湾村12组移民户土地分配情况的事实;3.鲍家湾村12组移民土地分配40%方案、鲍家湾村12组移民户已分配方案中政府补贴40%花名各一份,拟证明移民户按照原组民分配40%、政府补贴40%的事实;4.土地征收款分配单八份,拟证明补偿款分配情况的事实;5.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收到土地补偿款255995.8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收到土地补偿款15437.00元的事实;6.陈兰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放弃要求分配剩余20%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八斗湾村8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八斗湾村委辩称,1、原鲍家湾村12组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已经同意了移民户按原组民40%分配的方案;2、该方案出来后,原告等移民户提出异议,经石门桥镇政府协调,对原告的分配份额进行了调整,由德山经开区补偿原告30%,石门桥镇政府补偿10%,原告也同意了此方案,并承诺不再为土地补偿款另行主张权利;3、按照上述方案,原告等移民户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被告八斗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门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鲍家湾村12组移民户已分配方案中政府补贴40%花名一份、鲍家湾村12组忠旺铝材红线内移民户分配花名二份、鲍家湾村12组忠旺尚德路以南红线内移民户分配花名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①经石门桥镇政府协调,原告已同意按原组民的80%分配土地补偿款,其中30%由德山经开区管委会支付,10%由石门桥政府支付,各原告已收到了上述土地补偿款;②陈兰阳作为移民代表,已经在分配花名上签字认可。3.证人汤天桂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鲍家湾村12组的土地分配方案是按照承包地面积的多少为依据,按照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向石门桥镇政府调取了《关于同意石门桥镇建制村合并调整方案的批复》(常鼎政函〔2016〕41号),拟查实石门桥镇八斗湾村与鲍家湾村合并的情况;2.向石门桥镇政府财政所调取了鲍家湾村12组移民户已分配方案中政府补贴40%花名一份、鲍家湾村12组忠旺铝材红线内移民户分配花名二份、鲍家湾村12组忠旺尚德路以南红线内移民户分配花名一份,拟查实移民户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3.对证人王阳武的《调查笔录》一份,拟查实原鲍家湾村与原八斗湾村合村及合组的情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与陈兰阳交给石门桥镇政府的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证实的土地款分配金额相互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陈兰阳是在石门桥镇政府不写承诺就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要求下,按照石门桥镇党委政府的要求写的承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分配方案制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合法,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新祥、秦兴年系同一家庭成员。2002年,因政府退田还湖项目,原告从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移民至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原鲍家湾村12组,并迁入了户口,分配了责任田、宅基地。原告履行了各项组民义务,享受了石门桥镇政府的各项帮扶政策。2015年起,原鲍家湾村12组的土地先后多次被征收,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在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仍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分配给原告的补偿款金额为原组民的40%,即127997.9元,并将上述分配方案上报给鲍家��村委会,鲍家湾村委会再上报给石门桥镇政府。因原告提出异议,经协调,德山经开区管委会补贴原告30%,石门桥镇政府补贴原告10%,原告实际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为原组民的80%,共计255995.8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石门桥镇政府财政打卡发放到位。二原告认为其应与原组民享受同等待遇,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未获得的20%补偿款。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向石门桥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石门桥镇八斗湾村与鲍家湾村合并为八斗湾村,两村合并后原鲍家湾村3、4、12组合并为现八斗湾村8组,该组负责人至今未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八斗湾村8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八斗湾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因移民政策户口迁入原鲍家湾村12组已十余年,承包了责任田,并在被告村组生活,与所在村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应认定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当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故二原告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其要求分配余下的20%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斗湾村委会主张原告已放弃20%土地补偿款的��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未获得的20%土地补偿款金额为76000元证据不足,应为63999元(255995.8元÷80%×20%)。原鲍家湾村3、4、12组合并为现八斗湾村8组,故原鲍家湾村12组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应由现八斗湾村8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由村委会决定,原鲍家湾村12组作为原鲍家湾村委会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原鲍家湾村委会对原鲍家湾村12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其虽未直接干涉该组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事宜,但由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通过村委会同意并上报至镇政府打卡支付,在其已经参与和知悉的情况下,未对该组分配及发放土地补偿款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其应当与该组共同承担向二原告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现鲍家湾村已与八斗湾村合并,故原鲍家湾村委会的上述责任应由八斗湾村委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村民小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新祥、秦兴年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3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唐新��、秦兴年负担272元,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8村民小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