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1107号原告熊群生与被告唐宏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群生,唐宏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107号原告:熊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菊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原告熊群生与被告唐宏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淑、彭斌,被告唐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菊红到庭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唐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唐宏艳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世纪广场背后的房屋,原告便于2015年12月中旬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龙山县金福宾馆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全包方式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38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保求原告对该房屋院坝及围墙、粉墙等附属工程进行施质保量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4月中旬完成了四层楼的主体工程。在四层主体打板后,被告又要求加修一层,原告便进行了加层工作,整栋房屋五层主体工程在2016年5月底顺利完工。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又要工,并承诺完工后一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附属工程。2016年9月,被告使用了原告修建的房屋,但仅支付原告3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宏艳辨称:1、被告系租地建房开办幼儿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修建四层房屋,该房屋第五层不是被告向原告发包,被告不应负责第五层房屋工程款;2、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应相应扣减工程款;3、被告已经垫付及支出了相应的工程款,应在总工程造价中抵减;4、原告工程严重逾期,应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5、原告违约逾期完工,在工程无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为减少损失,被迫进入房屋办学,但不能因原告违约免除原告的责任,原告仍应根据合同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对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及保修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李云、田建国、石远福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三人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收方结果一份,确定的案涉房屋面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一份系其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国有土体使用权证、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龙山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印发《龙山县2016-2017学年度城区幼儿园办园规模》的通知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唐宏艳修建龙凤海贝幼儿园付款情况一组其中第1、2、3、4、5、8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各项开支均无原告签字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些开支系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一段均系其本人的讲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拖延工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唐炜、杨德胜、贾明江(又名欧家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三人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郭兴翠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租地建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陈述是其要求原告加修案涉房屋第五层系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唐宏艳(甲方)与原告熊群生(乙方)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修建甲方位于龙山县世纪广场右后方的房屋一栋,共四层,采用全包方式承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38元,合同另对承建项目、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建项目一栏约定“乙方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承建。1、瓦工、木工、钢筋工、洞子以上工程全部由乙方承建。2、包括整栋房屋的主体工程。3、每层楼的卫生间包括防漏、墙面、地面砖。4、楼梯的护栏。5、楼顶的水池(15吨-20吨)。6、水管用PPS、下水沟、地面的排水沟、发粪池、粪管全部由乙方负责。7、墙面的电线:整栋房屋的电路疏通必须保质保量,全部是优质铜线(按电工的要求)。8、包括建筑面积的全部地坪,包括墙身的粉坪。”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房屋一栋共五层的修建。现案涉工程已被被告用于开办幼儿园,第五层用作该幼儿园的厨房。原告熊群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另查明,案涉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郭兴翠,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2015年12月19日,被告唐宏艳与案外人郭兴翠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兴翠将案涉房屋附着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还查明,2015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取得建规〔建〕字第(2015)900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修建完成后,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初始登记。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施工是按照设计图纸即结构设计总说明建设,其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一)第四项载明了地基基础的修建设计,另设计图纸中也设计了第五层平面布置图。又查明,2017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确认案涉房屋楼层面积结果为:第一层567.5平方米;第二层567.5平方米;第三层567.5平方米;第四层567.5平方米;第五层567.5平方米。房顶面积结果为:第一个吊顶板21.12平方米;第二个吊顶板44.626平方米;雨搭板32.62平方米;吊顶旁边空板23平方米。前述楼层收方面积及屋顶收方面积相加共计2958.866平方米。再查明,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包括案涉房屋主体工程、过道地板砖、房屋前坪坝、围墙及地基基础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给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被告代原告垫付了119170.2元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宏艳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了案涉房屋,应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应参照双方《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发包价格是否包含地基基础;二、案涉房屋安装过道地板砖及整修房屋前坪坝、围墙的工程款被告应否支付;三、案涉房屋第五层的工程款被告应否支付;四、原告是否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五、被告各项付款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工程发包价格仅指主体工程,不包含地基基础。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发包价格应包含地基基础。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修建是按设计图纸即结构设计总说明修建,该结构设计总说明(一)中第四项明确载明了地基基础的修建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了原告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承建,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就地基基础单独约定价格的证据,故案涉工程发包价格应包含地基基础,地基基础不应另计算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安装过道地板砖及整修房屋前坪坝、围墙是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安装了过道地板砖及整修了房屋前坪坝和围墙,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过道地板砖包含在合同价格内,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整修房屋前坪坝和围墙是因为坪坝本来是平整的,原告在修房过程中损坏了坪坝,另因原告没有完成一楼旁淘气堡的修建,原告答应被告负责整修房屋前坪坝和围墙,该两项整修亦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些工程,该些工程如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在动工前也必然会对工程进行现场确认,现原告熊群生未能提供该些工程属另外增加部分及双方确认的证据,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房屋第五层是被告要求修建的,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被告主张修建案涉房屋系用于开办幼儿园,幼儿园只需要使用四层,房屋第五层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修的,被告不应支付第五层的工程款。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虽约定了案涉房屋为四层,但从规划审批单看,审批案涉工程为五层,设计图纸中也设计了第五层平面布置图,加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修建第五层的过程中其提出过异议。另根据公平原则,现案涉房屋已被被告使用用于开办幼儿园,第五层其也已经使用,故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受益人,应当在合同约定四层面积的基础上,承担案涉房屋第五层工程款的结算义务。因双方对第五层结算款无法达成一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房屋修建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结算价格为638元,故第五层应当按照该层建筑面积乘以638元的计算方式予以结算。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量为:1、每间教室的干墙没有做;2、走廊上设计的柱子没有做;3、楼顶设计的琉璃瓦没有做;4、楼顶的隔热板及水池没有做;5、一楼淘气堡上有块水泥板没有做;6、所有楼后面的外墙漆没有做;7、地板瓷砖没有做(大约1500平方米),前述未完成的工程量应相应扣减工程款。原告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修建完成,被告主张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方不存在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方现已使用了案涉房屋,应视为对建设工程的认可。另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主张未完成的工程量系合同约定且该些工程量实际未完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提出前述未完成的工程量应相应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主张付款情况为:1、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代原告垫付砖钱100829.2元;3、代原告垫付拖把池款2850元;4、代原告垫付倒地坪款19500元,已付16380元,尚欠3150元;5、代原告垫付厕所便盆、小便斗等款23600元;6、代原告垫付楼梯扶栏款15491元;7、代原告垫付厕所大理石款13290元;8、代原告买教室门垫付18500元;9、做窗户款共计39809元,已垫付25000元,尚欠14809元;10、代原告垫付涂料款70000元;11、代买线路盒子、插座,尚欠货款7133元;12、代买扫角线、走道墙砖,尚欠货款9580元;13、代请人梯步走道磨砖加工,尚欠加工费1855元。被告主张该些付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原告认可前述1、2、3、6项,主张倒地坪款是房屋前的地坪,不属于合同范围,其余各项不属于合同全包的范围,均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及被告垫付的部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开支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二)也只载明了门窗洞口的构造做法,并未载明做门和窗是原告的义务,加之原告未认可的各项开支凭证中均无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该些开支经原告确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除了原告认可的付款外,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其余部分垫付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双方确认的房屋面积2958.866平方米乘以638元即1887756.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119170.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18586.31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故被告唐宏艳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熊群生支付利息。因原告熊群生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为本院收到原告熊群生诉状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另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群生1318586.31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13185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熊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原告熊群生负担6090元,被告唐宏艳负担1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代理审判员 龚 卿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