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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郁珍、毕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郁珍,毕维,李文林,李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854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清远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郁珍,女,1968年3月5日出生,纳西族,宜良县人,农民,原住宜良县,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毕维,男,1991年4月4日出生,彝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李文林,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被告:李琼英,女,1979年8月9日出生,彝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郁珍、毕维、李文林、李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被告叶郁珍、毕维、李文林、李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郁珍、毕维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文林、李琼英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下属单位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狗街信用社与被告叶郁珍、毕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文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郁珍、毕维母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钢材,利息为7.0905﹪,借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琼英作为被告李文林的妻子于2016年6月21日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的“家庭主要成员签字”栏后签署了姓名。两个合同签署之后,原告按约定出借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叶郁珍、毕维承认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文林、李琼英辩称,只要他家还钱我们就没有事,他们家认着还钱我们没有什么意见,我们不识字,叶郁珍差我家钱,我去要钱建房子,她说可以先拆房子,我拆了房子她说可以给我贷20万,叫我去信用社作担保,我就跟着去信用社签字。之后我去信用社贷款,人家告诉我说我帮人家担保不能贷款。我不懂法律,现在被她欺骗,她现在还差我家30多万,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钱。直到法院通知我们来才知道我们签字是为什么,当时她说只是要个空户头和我们没有关系。字是签过,但钱没有见过,没有用过,赔不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叶郁珍、毕维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叶郁珍、毕维母子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文林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或者其下属单位并未与被告李文林的妻子李琼英订立过《保证合同》,借款之后也未向被告李琼英追讨过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郁珍、毕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文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琼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郁珍、毕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被告李文林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则有权向被告叶郁珍、毕维追偿;四、驳回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琼英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郁珍、毕维、李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翠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