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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钜宏、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钜宏,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钜宏,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323号白云交通大楼3-6楼。法定代表人:冯志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仁洪、朱岚,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叶钜宏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投诉其邻居曹锦华涉嫌违法建设。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于2014年6月12日对曹锦华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鸦湖村石丁北街1号的建设进行现场检查,该工���进度为基础施工,曹锦华的女儿曹惠莉现场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未能提供报建手续。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于同日向曹惠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上述建筑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责令曹惠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16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执法人员对曹惠莉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曹惠莉陈述案涉土地为其祖屋宅基地,于2014年4月初开始拆除旧屋兴建楼房。城管执法白云分局责令曹惠莉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有关报批手续,逾期不履行将按规定强制拆除。曹惠莉同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未完善有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坚决停止施工。2014年7月2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再次向曹惠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对曹锦华的上述涉嫌违法建设立案。2016年8月5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建设进行检查,该处已建成一栋五层半框架结构建筑,建基面积79.98平方米,建筑面积439.89平方米,已投入使用。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人和执法队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对该建设立案。2016年8月22日,原告就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未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向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云府行复〔2016〕24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0月18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向白云区国规局就上述建设征询规划定性,白云区国规局以涉案所处区域已由空港区国规局管辖为由退回。城管执法白云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空港区国规局征询规划定性。2016年11月4日,空港区国规局复函要求补充《广州市建设工程违法建设测量记录册》等多份材��。之后空港区国规局告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村民建房的相关定性案件不归其管辖。城管执法白云分局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示协调关于规划定性案件标准。2016年12月20日,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再次向空港区国规局征询规划定性。截至本案庭审,涉案建设尚未完成规划定性。原告认为城管执法白云分局未履行247号复议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职责于2015年6月划入白云区城管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247号复议决定责令城管执法白云分局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城管执法白云分局的职责已划入被告,如果被告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该复议决定,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的问题。247号复议决定只是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决定,涉案违法建设是否应予拆除应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进行认定,因此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并不是被告履行247号复议决定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请求被告履行247号复议决定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钜宏的起诉。上诉人叶钜宏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4年至今对其反映的案涉违法建设不予查处,在违法房屋基础建设阶段即认为其无权处理该违法案件,又不向上级城管部门征询规划定性,未按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办结违建查处事项,纵容他人强占合法用地和公共消防通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直接影响政府公正执法形象,其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接到上诉人投诉后,于2014年6��12日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立案查处,并发出《告知书》要求违法建设人停工补办手续。2016年8月5日再次立案查处,并将此案先后移送白云区国规局、广州空港区国规局进行规划定性,并根据空港区国规局复函要求收集和提交本案违法建设定性资料。虽然白云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上诉人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正基于法定事由就本案征询规划定性意见之中,应认定为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云府行复〔2016〕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执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该复议决定,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由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至于涉案违法建设是否应予拆除,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调查后进行认定,上诉人同时诉请被上诉人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属于起诉请求事项有误,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关于上诉人请求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