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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刑初495号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52岁,汉族,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自诉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审判员  夏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