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宇、许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许春,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1232号申请人:郭宇,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许春,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两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446XL(1-4)。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宇、许春与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郭宇、许春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郭磊、方守一的工程款(宿州市高新区汴北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900万元予以冻结,安徽省金福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郭宇、许春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宇、许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郭磊、方守一的工程款(宿州市高新区汴北棚户区安置房建设项目)900万元,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郭宇、许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