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平、李元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平,李元琪,陈月华,李陈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邓平,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李元琪,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陈月华,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李陈财,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眉山市东坡区。邓平申请执行李元琪、陈月华、李陈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元琪、陈月华、李陈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2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