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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明群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56号罪犯王明群,男,1968年7月2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明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罪犯王明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4年8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6年11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明群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王明群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刑未完全履行,个人消费较高,建议从严掌控。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群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