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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8601民初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藏铁路公司与被告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藏铁路公司,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8601民初8号之一原告:青藏铁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法定代表人:景海申,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藏铁路公司与被告河北鼎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青藏铁路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藏铁路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贾存平审判员 管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维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除法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