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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于连河与朱国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河,朱国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131号原告:于连河,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印(系于连河哥哥),男,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朱国会,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于连河与被告朱国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连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国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于全在于连河处借款1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于全在于连河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全出据借据一枚,并由朱国会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2016年末,于连河找于全要求偿还借款时,于全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后于连河又找朱国会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朱国会予以推脱,不履行担保责任。朱国会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9日,于全在于连河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全出据借据一枚,并由朱国会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于连河找于全要求偿还借款时,于全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2017年4月、5月,于连河又找朱国会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朱国会予以推脱,不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于连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借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连河与债务人于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国会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担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于连河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朱国会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于连河要求朱国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国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连河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700元,本息合计17,700元;二、被告朱国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连河借款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朱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