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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列平,郑蔚英,丁列涛,潘碧霞,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343号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茅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崟涛、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丁列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列平,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蔚英,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被告:丁列涛,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被告:潘碧霞,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被告: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丁列平,该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张崇辉,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莱钢结构公司)、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熹公司)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张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066,743.9元;2、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以10,066,74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4、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郑蔚英协议,以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莘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对上述1-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因申请贷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提供担保。原告遂与前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另行与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6%/年。同时约定如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并且按代偿款项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亦有权直接扣划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借款合同及原告所出具的担保文件项下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的应付债务。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违约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对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蔚英另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莘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设定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闵行支行按照原告的书面通知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的账户。然至借款期满,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为其代偿全部债务以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六被告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50万元保证金;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律师工作难度不大,故亦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于其他诉请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向建行闵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二十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7月,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委托原告为其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2.6%即26万元。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另向原告提供了5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为: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扣收保证金,以用于弥补原告应从泰莱钢结构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担保费、代偿成本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依照本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代偿成本”系指原告在其依据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委托而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文件项下被实际索付的全部金额,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费用、律师费及属于担保文件项下担保范围的其他金额。双方对担保文件项下的索赔约定为:如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未按其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需向建行闵行支行承担任何或全部在主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原告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原告实际垫款天数);因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违反其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约定而使原告向建行闵行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除承担本协议8.3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2)原告因向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均应当由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承担。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农商银行闵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愿意为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建行闵行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7月,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均明确表示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反担保保证书附加于原告持有的任何其他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或其他反担保权益,并且不应受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影响,尽管存在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反担保,原告仍可以随时根据本反担保保证书向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提出索付要求,并且在此之前原告无须执行任何其他担保;保证的范围为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建行闵行支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即本反担保保证书项下“被担保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建行闵行支行承担担保付款义务之日后的两年;本反担保保证书一经本公司(本人)签署即生效,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郑蔚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泰莱钢结构公司与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拥有的并且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向建行闵行支行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即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莘路XXX弄XXX号的房屋。2016年8月1-2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3日,原告向建行闵行支行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建行闵行支行发放1,000万元贷款至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账户。2017年8月11日建行闵行支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已代偿泰莱钢结构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0,066,743.9元。嗣后,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编号为XXXXXXXXXXXX《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郑蔚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建行闵行支行贷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偿还代偿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蔚英为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的银行贷款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蔚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书》的形式为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泰熹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六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扣收保证金,以用于弥补其应从被告泰莱钢结构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担保费、代偿成本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有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6,743.9元;二、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10,066,74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总额应扣除保证金50万元);三、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郑蔚英协议,以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上海市九江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莘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蔚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郑蔚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100元,由被告上海泰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列平、被告郑蔚英、被告丁列涛、被告潘碧霞、被告上海泰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燕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