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文俊、代英兰与张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代英兰,张翠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1101号原告:李文俊。原告:代英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立伟。被告:张翠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原告李文俊、代英兰与被告张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立伟,被告张翠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俊、代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文俊的损失:医疗费135元、护理费1611.7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846.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英兰的损失:医疗费3305.14元、护理费3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28.64元。以上1、2项合计10375.39元,应由被告赔偿80%,计8300.3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3日20时许,原告李文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盛花园门前路段处,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鑫盛花园居民小区路口驶出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俊及其车上乘坐的代英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英���入住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此次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定[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英兰无责任,被告张翠花承担主要责任。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翠花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对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定[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张翠花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代英兰经��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第10肋);2、骨质疏松;3、两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代英兰的伤情为陈旧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李文俊现年67岁,按照法律规定,超过60岁以上的人不能驾驶电动三轮车。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原告李文俊、代英兰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定[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原告代英兰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代英兰���伤之后在县医院住院检查的伤情情况;3、门诊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在事发的当天李文俊、代英兰在门诊检查的费用;4、小票两张,用以证实原告代英兰在康星药店购药的费用;5、住院发票一张,用以证实代英兰住院的费用;6、住院明细汇总和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用药的情况;7、财产损失清单一份、发票四张,用以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的损失;8、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3、4、5、6、7、8没有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代英兰的诊断证明上伤情为两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有可能是旧伤导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本院审查,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向金塔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代英兰在住院期间虽检查出了骨质疏松、两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并未对该病症进行治疗,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翠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20时许,原告李文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妻子代英兰,沿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盛花园门前路段处,遇被告张翠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鑫盛花园居民小区路口驶出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俊及其车上乘坐的代英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俊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5元;原告代英兰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3305.14元,病情好转后出院。该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翠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俊承担次要责任,代英兰无责任。原告李文俊的电动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翠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文俊、代英兰对其身体造成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减轻对被告张翠花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翠花应承担二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俊主张的医疗费135元、财产损失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代英兰主张的医疗费33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项目合理,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连号,考虑到受伤后确需乘坐交通工具,可酌情以50元认定。护理费项目合理,但计算有误���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2元/年,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计214.12元,以上合计380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花赔偿原告李文俊医疗费135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的70%,计374.50元。二、被告张翠花赔偿原告代英兰的医疗费3305.14元、护理费214.12元(53.5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合计3809.26元的70%,计2666.48元。三、驳回原告李文俊、代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文俊、代英兰承担7元,被告张翠花承担18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殷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