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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秀玲与徐梅英、林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林桂斌,徐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456号原告:赵秀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久福满堂香茶叶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徐梅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赵秀玲与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返还原告赵秀玲借款利息人民币26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桂斌和徐梅英系夫妻。2014年7月3日,林桂斌和徐梅英从赵秀玲处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约定2014年10月3日前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据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2016年7月19日,林桂斌偿还了本金150万元后,后又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尚欠利息268387元未予支付(拖欠部分按月息2%计算)。原告赵秀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赵秀玲向本院提交了:1、《借据》;2、中国光大银行历史明细清单;3、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赵秀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赵秀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赵秀玲、林桂斌、徐梅英签署《借款借据》,载明:林桂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秀玲借150万元。赵秀玲将于2014年7月3日通过现金支付于借款人林桂斌,林桂斌已确认收到现金,该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林桂斌保证在2014年10月3日之前将15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赵秀玲。每月利息4.5万元应当汇入赵秀玲尾号为4418的农行卡中。落款处有林桂斌、徐梅英的签名和指印。同日,赵秀玲与林桂斌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对于上述150万元债权,林桂斌提供其位于西城区马连道南街1号院的房产作为担保。明确了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月3%、年36%。同日,赵秀玲将40万元转至林桂斌的个人账户。并依据林桂斌的指示,分三笔将共计499945元转至林奇斌账户(产生手续费55元)、将45万元转至林月琴账户,在光大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有林桂斌的签字确认上述转账情况。另15万元赵秀玲庭审中陈述称是现金交付给林桂斌。本院认为,林桂斌、徐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赵秀玲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林桂斌、徐梅英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林桂斌、徐梅英出具《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林桂斌、徐梅英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赵秀玲依据林桂斌、徐梅英的指示交付借款,林桂斌、徐梅英收到借款,并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林桂斌、徐梅英未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赵秀玲认可其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法院发还的执行款150万元,并认可该150万元已经还清了林桂斌、徐梅英的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7月19日。在借款期间,林桂斌、徐梅英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每月按月利率3%还款4.5万元,共计还款2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林桂斌、徐梅英还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林桂斌、徐梅英自2015年1月3日起未再有过还款,现赵秀玲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应为556452元。赵秀玲于2016年8月收到法院发还的执行款29万元,其同意将此29万元从556452元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赵秀玲请求林桂斌、徐梅英支付266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玲266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桂斌、被告徐梅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