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左清元与左萍萍、吴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清元,左萍萍,吴宝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2003号原告:左清元,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萍萍,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被告:吴宝旭,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兰州铁路局银川车务段惠农区火车站职工,住石嘴山市。原告左清元与被告左萍萍、吴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清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左萍萍、吴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清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左萍萍、吴宝旭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萍萍、吴宝旭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宝旭、左萍萍系夫妻。左清元系左萍萍父亲。2012年1月,左萍萍、吴宝旭购买摩尔骄子楼房,没钱装修,向左清元借款100000元,左清元于2012年1月19日从石嘴山银行卡上向左萍萍转款100000元,左萍萍、吴宝旭未出具借条。多年来,左萍萍、吴宝旭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左萍萍辩称,借钱属实,装修房子没有钱,向父亲左清元借款100000元,父亲当时也没有钱,还是向朋友借的钱,1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吴宝旭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左清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左萍萍、吴宝旭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宝旭、左萍萍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左萍萍、吴宝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摩尔骄子业主收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左萍萍、吴宝旭购房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开发商承诺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左萍萍、吴宝旭实际收到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左萍萍、吴宝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石嘴山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业务通用凭条各一份,证明左清元以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2年1月19日借给左萍萍100000元的事实。左萍萍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宝旭对转款事实无异议。证据四、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一份,证明左清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李国忠借款100000元,用于借给左萍萍、吴宝旭装修房屋的事实。左萍萍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宝旭对这个事情不清楚。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李国忠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17日左清元打电话向其借钱100000元,说他女儿装修房子需要用钱,李国忠于2012年1月18日将钱通过转账方式给了左清元,左清元于2014年还了30000元,剩下的在2015年陆续还清了的事实。左萍萍、吴宝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左萍萍、吴宝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左清元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清元系左萍萍的父亲。左萍萍、吴宝旭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于2010年10月19日购买摩尔骄子B座2单元1202号建筑面积为111.2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05769.9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接收房屋当天,左清元向李国忠借款100000元,第二天(1月19日)左清元将100000元借款转借给左萍萍。左萍萍、吴宝旭对摩尔骄子B座2单元12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于当年六月入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宝旭辩称摩尔骄子B座2单元1202号住房的装修款来源于结婚时的20000元彩礼以及结婚和孩子百天时收的约50000元的礼金。左萍萍、吴宝旭于2007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左萍萍、吴宝旭均为工薪阶层,家庭工资年收入大约为70000元,在2010年10月19日购买摩尔骄子住房时,房款除婚房出售后所得的126000元外均为向双方亲戚的借款。左萍萍、吴宝旭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与购买摩尔骄子住房的时间相隔了两年,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与装修摩尔骄子住房的时间相隔了四年半,左萍萍、吴宝旭在借钱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将彩礼、礼金留存四年半而用于房屋交付后的装修不符合常理,且吴宝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左萍萍、吴宝旭购买的摩尔骄子住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李国忠恰于当天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将100000元借款转至左清元帐户,第二天左清元将该100000元借款转至左萍萍帐户,两次转款行为均有石嘴山银行出具的业务通用凭条为证,且李国忠出庭证明左清元向其借款的用途是左清元女儿装修房屋,上述转款时间与房屋交接单中记载的接房时间一致。尽管左清元将钱借给左萍萍时没有让左萍萍、吴宝旭出具借据,但左清元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其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履行了举证证明的责任,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萍萍、吴宝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清元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左萍萍、吴宝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石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