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063号原告张家燕、陈岳与被告李英、胡文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燕,陈岳,李英,胡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2063号原告:张家燕,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陈岳,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李英,女,1968年10月19日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胡文革,男,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张家燕、陈岳与被告李英、胡文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家燕、陈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岳、张家燕与被告与李英、胡文革于2012年3月12日所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明确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8号附11号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日,被告与李英、胡文革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3月2日,被告李英、胡文革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将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8号附11号出卖给二原告用以抵偿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李英之父李炳贤为共同使用人,由于李炳贤的贷款未偿还,因此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初,织金县修建湿地公园需征用我们所购之房,其房屋拆迁款存入原告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的账户中,后被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524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依法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7)黔05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们的异议请求,故二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织金县人民法院依法以(2017)黔0524执异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7)黔05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原告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燕、陈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月发审 判 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玉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