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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高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川A4D2**“宝马”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市区天乙街方向沿奎光路往都江堰市青城路方向行驶。23时许,高某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奎光路奎光东三街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邹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驾车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高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告知书,被告人高某身份、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雅婕 更多数据: